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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11329周巧生与张卫全、钱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生,张卫全,钱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1329号原告:周巧生,男,汉族,1955年7月23日出生,住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金燕,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卫全,男,汉族,1957年8月12日生,住苏州市。被告:钱招英,女,汉族,1958年10月16日生,住苏州市。原告周巧生诉被告张卫全、钱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钱招英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刘佳政与人民陪审员徐家骝、魏淼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巧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金燕、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全、钱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巧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卫全与原告的姐夫是邻居,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卫全以工地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周巧生人民币(3万)叁万元正,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原告于当天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张卫全30000元,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张卫全、钱招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周巧生人民币(3万)叁万元正。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署期。另查明,被告张卫全与被告钱招英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一份借条、婚姻登记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卫全向其借款30000元,为此提供了借款凭证,被告未作抗辩,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全、钱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巧生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张卫全、钱招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巧生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怡静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