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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万载九鼎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周兴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九鼎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兴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642号原告:万载九鼎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054438462C。法定代表人:彭朝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贵,男。原告万载九鼎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周兴贵(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军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差距太大,无法达成统一意见,调解不成。现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针织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5台34”68”19G单面针织机、1台30”60”19G单面针织机,共计价款3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申请取消30”60”19G单面针织机1台的交易,故原告配送5台34”68”19G单面针织机,重新约定单价52700元/台,共计总价款263500元。原告2014年3月20日收100000元定金,同年4月30日、5月28日被告各付款40000元,余款835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5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欠原告货款83500元属实,但是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2、按照往常交易习惯我是原告代理商,案涉合同标的物并不是我购买的,且案涉合同是我与彭朝阳签订的。3、2014年我手里有三个客户需要购买针织机,彭朝阳当时提出要与我签订合同,由于我文化水平不是很高,也不是很明白合同的意思,直到我收到法院寄送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我才知道与彭朝阳签订的是买卖合同。3、彭朝阳发给我客户的针织机不符合要求,且是有质量问题的针织机,彭朝阳当时也多次过来浙江与我一起协商解决,但是无果,客户说要更换针织机或修理好有质量问题的针织机后才会向我支付剩余货款,此事一直拖到现在。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彭朝阳,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针织机及配件生产、销售(以上经营项目涉及到前置审批的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2014年4月15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签订《针织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商品名称、种类、规格、单位、数量和金额规格型号34”68”19G、30”60”19G数量5、1,不含税不配针、片6.5万,不含税不配针、片6.5万;总金额32.5万、6.5万总计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元整第二条交货方式1、交货时间:自收到定金之日起25天内交货。2、交货地点:慈溪轻纺城。3、运输方式:汽运。4、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卸货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在卸货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状况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5、交货时甲方应备出货单、标配清单供乙方签收。(标配清单见附页)第三条验收方法1、合同签订之日,定金支付前,乙方如有特殊要求应向甲方表明所需机型功能或提示布样,并以此为验收标准。若乙方未提示布样,则甲方提供的人赃俱获设备以国家纺织部行业标准(针织大圆机)为标准。甲方技术人员在乙方指定地点指导安装、调试,设备正常运行后交乙方使用;调试由乙方提供合格的纱线及针油。3、如乙方对质量有异议,应在交付之日起二十天内提出书面报告给甲方,甲方收到报告后立即派技术人员确认并处理;否则视同验收完整合格。第四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单价总价款的%,即10万整。交机付贰拾伍万贰仟柒佰元正余2014、12、31前付清。第五条售后服务1、甲方对乙方有偿提供保质保量的设备零配件。2、品质保质期为自交货调试完毕之日起壹年内,如乙方没有按操作说明使用或使用不合格的配件及材料,所产生故障及损失,而产生的维修及零部件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3、各种皮带、织针、生克片、照明灯等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之列。4、在保修期内出现机械故障时,乙方应立即停机,并及时通知甲方进行维修,甲方不负责乙方直接或间接损失。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延付货款,应每天偿付甲方延付货款%的违约金,甲方并有权对设备进行任何处理,乙方事后不得有异议。第十条未尽事宜和附加条款:实付(伍万贰仟柒佰元整)(针、筒、纱架、储纱器不配)以前的合同作废”。该合同尾部有彭朝阳、被告签名,并加盖“万载九鼎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售5台规格型号为34”68”19G的针织机,单价52700元,价款共计263500元[52700元/台×5台],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至2014年5月28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0000元,余83500元一直未付。2016年11月9日,受原告委托的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朱国胜律师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则提出针织机有质量问题的异议。之后,被告仍未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针织机械购销合同》、录音光盘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本院确定是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为:首先,诉争款项系被告就涉案《针织机械购销合同》尚欠原告的剩余货款,且该合同载明合同当事人为原、被告即出卖人、买受人,合同标的为买卖针织机械,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其次,从涉案《针织机械购销合同》第十条看,双方就2014年4月15日之前签订的有关合同已达成了作废的真实意思表示,即2014年4月15日合同引起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消灭。最后,被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确定没有。理由为:虽然涉案《针织机械购销合同》约定余款为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是受原告委托的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朱国胜律师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当时原告主张债权尚在2年诉讼时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且至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时,尚在重新起算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系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现原告按月利率7.68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以“彭朝阳发给我客户的针织机不符合要求,且是有质量问题的针织机”来抗辩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贵支付尚欠原告万载九鼎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35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685.12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以上共计103185.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万载九鼎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财产保全费855元,以上共计2037元,由被告周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军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晨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