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庄卫东与李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卫东,李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040号原告:庄卫东,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华,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庄卫东与被告李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简转普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463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至6月,昆山圣罗兰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景德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工业缝纫机。此后,昆山圣罗兰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仅给付了部分货款,余款未能按期给付。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代圣罗兰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446378元。此后,被告仅于2015年11月11日偿还10万元,尚欠原告346378元不予给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国华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景德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公司)从事缝纫设备及配件维修、维护、销售等业务。昆山圣罗兰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兰公司,现已注销)原先从事服装、皮革制衣制造、加工、销售等业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国华。2008年2月28日、3月3日、3月30日、6月13日,圣罗兰公司分批向景德公司购买工业缝纫机213台,合计货款807950元。截止2012年4月10日,尚欠货款427950元。双方为此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圣罗兰公司(乙方)于2012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景德公司(甲方)货款本金427950元及利息98428.50元,合计526378.50元。景德公司在协议甲方处盖章,原告庄卫东在甲方法人处签名,被告李国华在协议乙方法人处签名。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国华向原告庄卫东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我本人李国华()在2008年2月28日借庄卫东先生()肆拾肆万陆千叁佰柒拾捌元整人民币用于周转,本应归还肆拾肆万陆千叁佰柒拾捌元整人民币,但真的是因为周转资金出了问题,不能按约及时还给庄卫东先生。现经双方协商,我本人愿意以个人家庭资产加上我本人名下的有价证券股票投资和自己的商业信誉做担保,保证在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清。此证据有效期一直到归还欠款为止。被告李国华在欠条立据人处签名。2015年11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其余欠款被告未能支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景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记载:截止2014年1月16日,圣罗兰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446378元,该款项庄卫东已与我公司结清,应由庄卫东向圣罗兰公司或李国华主张权利,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圣罗兰公司、李国华与我公司自此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本院认为,景德公司和圣罗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业缝纫机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圣罗兰公司应按约向景德公司给付全部价款,但2012年4月10日尚欠景德公司货款本息526378.50元未能给付。后经结算,圣罗兰公司实际结欠景德公司货款446378元。此后,本案被告李国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以个人资产及信誉归还案涉货款,该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为此,被告对案涉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案涉债权人本为案外人景德公司,现景德公司向法院表明该债权已发生转让,让与本案原告。对此,本院不予置异,并认定本案原告为案涉债权人。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4637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因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给付10万元,为此,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以本金446378元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346378元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庄卫东支付货款3463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本金446378元计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本金346378元计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186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 判 长 金 雷代理审判员 康 啸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澄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