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与周志敏、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周志敏,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448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八一路***号安泰大厦***号。负责人:陈德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男,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邵武市。被告:周志敏,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李伟,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村信用社)与被告周志敏、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周志敏、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志敏、李伟共同归还新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17485.11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如周志敏、李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新村信用社有权对抵押物(周志敏、李伟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邵武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对上述应付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周志敏以购酒缺乏资金为由向新村信用社申请借款45万元,周志敏、李伟自愿提供其坐落于城南新区主干道1—6地块澳乡棕榈泉3幢11层1101室(房产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作抵押担保,为此在2015年4月15日新村信用社与周志敏、李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期、利率、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村信用社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并于2016年4月15日向周志敏发放贷款45万元。该借款系周志敏与李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李伟也在抵押借款合同上以抵押人的身份签名,对该借款是明知且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伟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周志敏未能还款,李伟也未为借款人代还分文款项。周志敏、李伟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志敏与李伟于2002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5日,新村信用社与周志敏、李伟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由新村信用社在最高贷款余额45万元内,根据周志敏的需要和新村信用社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周志敏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4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酒,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抵押人周志敏、李伟自愿为新村信用社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周志敏所形成的债权,以坐落于邵武市城南新区主干道1—6地块澳乡棕榈泉3幢11层1101室(房产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5万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4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15日,新村信用社向周志敏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日期2016年4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6.67‰,还款方式为按时交息,本金期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周志敏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5月23日,尚欠新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7485.11元。上述事实有新村信用社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他证邵武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村信用社与周志敏、李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新村信用社依约向周志敏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周志敏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新村信用社诉请周志敏归还借款本息,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均予以支持。新村信用社诉请刘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贷款系刘伟与周志敏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贷款,刘伟应与周志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周志敏、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敏、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17485.1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二、若被告周志敏、李伟未能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周志敏、李伟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城南新区主干道1—6地块澳乡棕榈泉3幢11层1101室(房产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3元,减半收取4156.50元,由周志敏、李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绳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