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9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勇烈与被告胡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烈,胡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1民初1989号之一原告:李勇烈,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胡著明,曾用名胡著名,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本院受理原告李勇烈与被告胡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李勇烈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胡著明在平昌县镇龙镇天鹰村村委会的应收工程款894680元予以冻结保全,经并以其与钱保兰(原告妻子)共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的营业用房提供担保。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勇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胡著明在平昌县镇龙镇天鹰村村委会的应收工程款894680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冻结期限两年。二、对原告李勇烈与钱保兰共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通房权证通江字第201009280****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由原告李勇烈与钱保兰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损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