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6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畅发运输有限公司与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畅发运输有限公司,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279号原告:重庆畅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66158353F。法定代表人:曹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峰,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冯强,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重庆畅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发公司)与被告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冯强偿还借款133000元;2.要求冯强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以313000元为基数;2015年11月20日起,以133000元为基数,分时段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冯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冯强向畅发公司借款355000元用于购买渝BSXX**号车辆,约定自2014年6月起按月还款14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因冯强未按约还款,畅发公司将渝BS79**号车辆暂扣并评估作价180000元,抵扣冯强尚欠借款后,向法院提出诉讼。冯强未作答辩。原告畅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代管经营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借条、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冯强向畅发公司借款335000元用于购买渝BS79**号车辆,同时向畅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还款14000元,保证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冯强按上述约定还款,可在最后一期还款中扣除20000元优惠金。同时约定逾期未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并自愿将渝BS79**号车辆作为担保,交畅发公司留置;畅发公司有权将留置车辆评估拍卖,所得价款抵偿借款及利息。借款后,冯强陆续向畅发公司还款,截止2015年8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313000元未偿还。2015年11月,畅发公司将渝BSXX**号车辆扣留。当月20日,重庆衡正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价值180000元。畅发公司将车辆变卖后,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畅发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冯强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借条约定,冯强应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分期向畅发公司偿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强尚欠借款1330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畅发公司要求被告冯强偿还借款本金1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畅发公司自愿将利息计算方式由冯强承诺的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降低为按2倍计算,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利息起算点亦为冯强差欠相应借款金额的时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对畅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畅发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33000元;二、被告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畅发运输有限公司以31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三、被告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畅发运输有限公司以13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被告冯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