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雷光耀诉刘国文、蒋传良、第三人许彰校、李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光耀,刘国文,蒋传良,许彰校,李小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1429号原告雷光耀,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杨春林,系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文,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曹继明,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蒋传良,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春招,系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彰校,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黄亚梅,系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小林,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雷光耀诉被告刘国文、蒋传良、第三人许彰校、李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雷光耀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光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雷光耀负担。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