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何磊、何浩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磊,何浩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磊,男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浩,男,1991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磊、何浩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磊、何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磊、何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何磊、何浩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何磊、何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何浩、何磊饮酒后从建水县曲江镇欧营村委会大营村三岔路口的麻将室经过时,何浩向麻将室内扔了一个点燃的鞭炮,被麻将室老板许某某骂了几句何浩,何浩就冲进麻将室将许某某按倒在地上。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又将麻将室的门踢开、踢倒麻将桌,后何浩、何磊被人劝阻回家。建水县公安局曲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于当晚23时���出警到建水县曲江镇欧营村委会大营村xx号被告人何磊、何浩家中调查了解情况,何浩、何磊阻碍民警拍摄工作照,辱骂民警,在何浩抢夺民警相机时被民警制止,何磊看见民警制止何浩就冲过去推到民警张某某,致民警张某某倒地后右手腕钩骨骨折,后何磊、何浩继续辱骂民警,严重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2017年2月3日凌晨1时许,建水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到何磊、何浩家中抓捕二人,何浩拒捕并将民警陈某某的右腕部咬伤。经鉴定,民警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警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磊、何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明,物证照片,伤情证明、活体伤情检验意见书,��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人孙某某、张某1、倪某某、范某某、崔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魏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孙某1、魏某1、魏某2、许某1、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磊、何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磊、何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磊、何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何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