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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7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阳启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兵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启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兵,彭海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478号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英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时,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宇,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启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0号1号门。法定代表人:彭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春,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春,住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号4-7-1。被告:彭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春,住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号4-7-1。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启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兵、被告彭海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时、杨士宇,被告沈阳启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兵、被告彭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启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08110.62元及代偿款20%的违约金141622.12元;2、判令被告沈阳启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息;3、判令原告就被告沈阳启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质押的合格证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就被告李兵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李兵、被告彭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向盛京银行借款500万元,委托原告为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沈阳启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自有的合格证质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被告李兵以自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李兵、被告彭海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沈阳启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经营不善,产生逾期。盛京银行要求原告代替被告沈阳启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付贷款本息合计708110.62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向各被告追偿。据此,起诉至贵院,请求贵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启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晨公司)辩称,贷款及担保情况属实,质押合格证也属实,具体多少,代理人不清楚。被告李兵辩称,没有意见,有钱就赶紧偿还。被告彭海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兵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与被告启晨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同日,原告与盛京银行签署《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启晨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因借款人违约而计收的复利、逾期利息)、印花税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拍卖费、评估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应支付给债权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2015年12月14日,盛京银行向被告启晨公司放款500万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启晨公司(乙方)与原告恒信公司(甲方)签署《担保服务合同》(编号HXDB-ZX-2015-B4002号)一份,约定,原告恒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启晨公司向盛京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12个月;被告启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20000元,在合同生效三日内一次性足额交付。另外,合同还约定,原告获得有效的反担保,是该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人盛京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贷款合同或原告与盛京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原告对贷款人盛京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价款、报酬、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关于反担保范围及数额的约定与反担保合同有冲突的,以反担保合同为准。关于合同违约责任,合同第12条约定,如乙方(即被告启晨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价款及报酬,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逾期支付报酬或价款部分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乙方违反合同一(即乙方与盛京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发生欠息或逾期偿还贷款的,甲方(即原告恒信公司)视为乙方违反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欠息及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两倍数额的违约金。如乙方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一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甲方发生代偿事实的,应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从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不仅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违约数额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2015年12月8日,被告启晨公司与原告签署《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启晨公司将价值12156300元的车辆合格证(详见质押物清单)质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根据《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被告启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但原、被告并未就此办理相关登记。2015年12月8日,被告李兵与原告签署《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兵将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太白山路164-28号321,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卷号:9-3-24271,房证编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启晨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被告启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此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沈他房证中心字第15072241号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0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李兵、彭海涛与原告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兵、彭海涛为被告启晨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被告启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由于被告启晨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6年12月27日为被告启晨公司向盛京银行代偿本金520000元,代偿罚息19031.25元。于2017年3月24日代被告启晨公司向盛京银行代偿罚息98901.6元。现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启晨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质押合同,与被告李兵、彭海涛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恒信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启晨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依法按各自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启晨公司支付代偿款708110.6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银行贷款后,亦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付本息的合同义务。而其并没有按约及时偿还本息,导致原告恒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向银行代偿被告所拖欠的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有权向被告启晨公司追偿。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启晨公司按照代偿款额20%及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额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兼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虽然对违约金约定应以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但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两者均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方式,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持原告按照代偿款20%,即141622元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启晨公司的合格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车辆合格证是车辆出厂随车配发的证明车辆质量合乎国家标准的法定文件,并不具有财产权利的资质,也不是有价证券,不能用于流通和转让,不具备质押的条件。因此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但由于车辆合格证不具备出质的条件,故原告主张就此行使质权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李兵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房产[沈房权证于洪字第××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兵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兵以其所有的房产以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合法有效,故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兵、彭海涛对被告启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兵、彭海涛为被告启晨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故被告李兵、彭海涛应对被告启晨公司的本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启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08110.62元;二、被告沈阳启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41622.12元;三、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李兵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房产[房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号,他项权利证编号:沈他房证中心字第1507224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兵、被告彭海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驳回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7元,减半收取6148.5元,由被告沈阳启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兵、彭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明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