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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与刘君儒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水利管理处,刘君儒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2民初1098号原告:申请人:精河县水利管理处,住所地:精河县。组织机构代码证:45785482-3。法定代表人:柯安,精河县水利管理处处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白黎萍,女,汉族,精河县水利管理处茫丁乡水管站配水员,住精河县城镇幸福西路9号2栋2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电话:189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君儒,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精河县茫丁乡新庄村农民,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35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水管处诉被告刘君儒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水管处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清2015年和2016年水费1100元为由撤回对被告刘君儒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精河县水管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精河县水管处负担。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巴德 玛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