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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夏中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中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中成,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衡东县,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中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綦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中成及其辩护人陈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中成与刘某1系同组村民。2017年2月16日9时许,因刘某1家新建围墙,夏中成与刘某1及刘某1女婿武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夏中成与刘某1、武某相互扭打,其三人均受轻微伤。后刘某1,武某离开,夏中成又与刘某1的妻子罗某在刘某1家门口发生口角,夏中成因先前受伤,心中怄气,便从田埂上捡起一把锄头,朝罗某手臂打击,致罗某左手手臂受伤并打倒在地。经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5日,夏中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罗某、刘某1、武某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兑现,被告人夏中成赔偿罗某、刘某1、武某经济损失34000元,并取得罗某、刘某1、武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中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夏中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旷某、刘某2、刘某3的证言;被害人罗某、刘某1、武某的陈述;被告人夏中成的供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中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夏中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夏中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夏中成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夏中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因未考虑庭审阶段出现的赔偿谅解及自愿认罪情节,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中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忠 人民审判员  丁荣华 人民陪审员  胡金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颜懿娜 校对责任人:罗忠 打印责任人:颜懿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