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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执异7号案外人:江腾云。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娇,律师。申请执行人: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律师。被执行人: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贵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系列案件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中平公司开发的10套房屋续行查封。案外人江腾云对本院查封的第133-233-33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腾云称:2014年5月25日案外人与中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549724元购买第133-233-333号房屋,于当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物业费,中平公司和物业公司均出具了收据并将该房钥匙交给案外人。2017年3月11日发现房屋被他人进驻,经了解得知上述房屋因中平公司涉及多起诉讼纠纷,上述房屋已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要求对上述房屋不予执行。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09号、00118号、00119号、00110号、00120号、0012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将该六案合并执行,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六执字第00196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中平公司开发的30套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96-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中平公司开发的10套房屋予以续行查封。另查明:经在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站查询,中平公司开发的房屋的预售许可时间为2012年4月9日。案外人江腾云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合同约定乙方(江腾云)购买中平公司开发的133(233+333),面积130.2平方米,总价款549724元,首付款为235000元。另江腾云还提供了2014年5月25日交付235000元首付款收据及缴纳物业费的收据。本院认为:中平公司开发的房屋系商业营业用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江腾云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中平公司名下的第133-233-333号房屋提出异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情形方能排除法院执行,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江腾云与中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在本院执行查封之后,且不能提供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证据。故案外人江腾云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腾云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刘莹洁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