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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陈秀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陈秀琴,董明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琴、董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陈秀琴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医保范围外用药总计41541.68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董明福承担。二、被上诉人陈秀琴已超过退休年龄,一审判决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三、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房屋。被上诉人陈秀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明福辩称,车辆保险是他人给代办的,自己不太明白。陈秀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418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董明福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G20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2KM+600M处,与顺行在前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原告陈秀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陈秀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明福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秀琴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秀琴受伤后,于2016年4月3日至5月9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由其儿子吕鹏护理(身份证号,系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前北葛村人)。出院诊断:腰椎滑脱(腰4)、肋骨骨折(左)、创伤性气胸(左)、锁骨骨折(左)、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左足第一楔骨骨折、左股骨撕脱骨折、××、脑缺血灶。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3月;锁骨带外固定,禁支撑、持重;禁下地、负重;加强肺部护理,积极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每半月脊柱外科、骨科、手足外科、胸外科、神经外科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及下一步诊疗;如有病情变化,随诊。陈秀琴于2016年7月13日至20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左侧肩袖肌腱损伤术后、左侧肩峰撞击综合征术后、腰椎术后、左锁骨骨折、颈椎退变、腰椎退变、子宫全切术后、高血压Ⅲ期、左侧第3-5后肋、右侧第1后肋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者悬吊左侧肩关节,避免剧烈活动;遵康复训练计划进行左肩关节功能练习;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预防骨质疏松;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共支付医疗费105857.33元。董明福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12月9日,原告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肩部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肋骨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腰椎滑脱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2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即墨市开发区二小幼儿园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自己的具体收入,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06.78元。同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财产损伤为1545元及维修费发票一份;基价清障费单据一份,计90元。根据即墨市统计局统计,原告所在村庄为失地村庄。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陈秀琴医疗费105857.33元中自费药审核为41541.68元;对此原告陈秀琴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审核自费药中脊柱固定钢板项目、可吸收锚钉审核过高,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规定,脊柱内固定钢板最高费用限额由每套8000元,提高到15000元,再扣除30%自费率,2块脊柱内固定钢板23961.6元,应扣自费药7188.48元,多核5573.12元;可吸收锚钉23608元,是原告治疗所必需的用药,使用后不再取出,不应认定为自费药;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仅此两项多核自费药29181.12元。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实自费药总数41541.68元,扣除多核的自费药29181.12元,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为12360.56元;并提交青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秀琴与被告董明福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明福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秀琴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以被告董明福承担70%责任、原告陈秀琴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董明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董明福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董明福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857.3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6017元(106.78元×150天)、护理费11037元(147.16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4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3036元(40370元×20年×14%)、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545元、施救费90元,共计266342.33元。原告陈秀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7717.3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107717.33元,由被告董明福赔偿原告75402.13元(107717.33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409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34090元,由被告董明福赔偿原告23863元(34090元×70%);原告的财产损失163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63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董明福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陈秀琴各项经济损失99265.13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受理被告董明福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被告董明福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265.13元,扣除自费药1652.92元【(12360.56元-10000元)×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97612.21元。被告董明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2.9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予以修正;其误工费应按照其每天106.78元实际收入计算,且误工期限酌情支持150天;其护理期限酌情支持75天;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董明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琴各项经济损失12163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琴各项经济损失97612.21元;3、被告董明福赔偿原告陈秀琴经济损失1652.92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被上诉人陈秀琴一审提交的即墨市开发区二小幼儿园出具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即墨市开发区二小幼儿园的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陈秀琴误工费及自费药的赔偿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陈秀琴系失地农村居民,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陈秀琴的相关损失,陈秀琴已年满60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即墨市开发区二小幼儿园出具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陈秀琴主张误工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予以支持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3608元可吸收锚钉费用的认定,虽然可吸收锚钉是陈秀琴治疗所必需的用药,使用后不再取出,但上诉人能够证明该用药系医保范围外用药,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董明福予以赔偿,且董明福一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该自费药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23608元可吸收锚钉费用的70%即16525.6元,应由董明福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秀琴各项经济损失69874.71元;三、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董明福赔偿被上诉人陈秀琴经济损失18178.5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陈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上诉人董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鉴定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960元,由被上诉人陈秀琴负担105元,由被上诉人董明福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63元,由被上诉人陈秀琴负担221元,由被上诉人董明福负担3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向东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