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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明明与张伟、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明,张伟,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明明,女,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齐江,该局局���。上诉人杨明明与被上诉人张伟、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明明上诉称,一是张伟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为辽源市、龙山区均不是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二是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受理,审判的行为,违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三是上诉人依法提出的是“移送管辖申请”,而非管辖权异议,是针对专属管辖权的问题提出的。故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3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审理。张伟、辽��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杨明明提出的移送管辖申请,本院不予审查。杨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大力审判员  李 志代��审判员肖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