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与温树坤、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温树坤,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35号华洋实业集团综合办公楼副楼(13层)。负责人:陈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锡,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树坤,男,汉族,1970年8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60号小区。法定代表人:丁建华,该单位局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树坤、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温树坤与被上诉人环卫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原审法院对被追偿主体认定错误。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诉人的权利系基于保险合同产生,被上诉人环卫局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亦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作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依法享有保险权益的一方,在发生保险条款中不予赔偿的情况时,上诉人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后,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二、原审法院对保险责任承担认定有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温树坤是驾驶的行为人,被上诉人环卫局并非实际侵权人,故上诉人无权向其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权人并非仅指实际侵权人,对侵权人的认定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温树坤作为被上诉人环卫局的驾驶员,其外出驾驶行为是在职务范围内履行工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温树坤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环卫局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环卫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温树坤及被上诉人环卫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温树坤向原告偿还垫付赔偿款118543.3元;二、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对被告温树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环卫局为其所有的×××号长安SC6350C客车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日止。另查,温书坤系环卫局聘用驾驶人员,2014年5月19日,温树坤酒后驾驶×××号客车沿昌吉市绿洲北路由南向被行驶至西域家园门前路段时,与郭文博驾驶的载有骆成贤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郭文博、骆成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树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文博、骆成贤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7日,温树坤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月5日,骆成贤起诉温树坤、环卫局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2015年2月15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成贤各项损失79772.5元。二、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成贤鉴定费3100元。三、被告温树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骆成贤不服向提起上诉,2015年6月5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86号判决,判决纠正: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骆成贤各项损失各计118543.3元。2015年8月5日,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骆成贤赔偿了损失118543.3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温树坤系酒后驾驶车辆,致骆成贤受伤,其是事故的致害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各项损失118543.3元,其有权向温树坤追偿,温树坤应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各项损失118543.3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环卫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致害人应为致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温树坤是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环卫局并非实际侵权人,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追偿,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树坤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偿还垫付赔偿款118543.3元;二、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温树坤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温树坤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均存在矛盾之处,故二审中要求其明确其上诉请求,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温树坤与被上诉人环卫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上诉请求实际上变更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相当于超出了一审案件审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代理审判员 宋雪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