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恩施州云笛建材有限公司、马爱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云笛建材有限公司,马爱国,罗辉,李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670号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1幢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4479047W。法定代表人:马家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琴,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迪,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州云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90号(黄泥路26号)清江中央国际4幢1703室。法定代表人:马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马爱国,男,生于1968年3月28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恩施州云笛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罗辉,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被告:李娟(被告罗辉之妻),女,生于1985年9月2日,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湖市。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农发担保公司)诉被告恩施州云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笛公司)、马爱国、罗辉、李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州农发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琴、被告云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马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辉、李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州农发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笛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600万元。2.判令被告云笛公司向原告以60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764000元(按月利率20‰计付)。3.判令被告云笛公司向原告以60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0‰计付)。4.判令被告马爱国、罗辉、李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云笛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鄂Q×××××、鄂Q×××××、鄂Q×××××的三辆华神牌重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分别为:420008270532、420008270527、420008270528)在拍卖或变卖后,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对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马爱国质押给原告的其所持云笛公司80%股权在拍卖或变卖后,原告在质押权范围内对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罗辉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恩施市航空路××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恩施房权证恩施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恩施房他证恩施市字第××号)在拍卖或变卖后,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对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被告云笛公司、马爱国、罗辉、李娟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州农发担保公司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云笛公司向原告以60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云笛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红江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红江支行向被告云笛公司贷款650万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壹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0基点,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同日,原告为该笔贷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红江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红江支行向被告云笛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50万。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云笛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云笛公司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红江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云笛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而导致贷款人向原告索赔的,经原告认定并代偿后,被告云笛公司对原告的认定和代偿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否认或提出抗辩。从代偿之日起,原告向被告云笛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全部代偿款、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法律服务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就实际发生的代偿金额按月25‰的标准向被告云笛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马爱国与被告罗辉、李娟夫妇就《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承诺》,均承诺同意将全部财产提供给原告,作为原告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并承担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云笛公司、马爱国、罗辉就《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物。2015年1月13日,被告云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马爱国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罗辉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反担保物分别为被告恩施州云笛建材有限公司合法所有的三辆华神牌重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分别为鄂Q×××××、鄂Q×××××、鄂Q×××××;被告马爱国合法持有的恩施州云笛建材有限公司80%股权;被告罗辉合法所有的位于恩施市航空路××套房屋,房产证号为恩施房权证恩施市字第××号。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均为原告依《保证合同》代借款人云笛公司清偿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借款人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依《担保服务协议》借款人云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法律服务费、咨询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被告云笛公司、马爱国、罗辉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420008270532、420008270527、420008270528(车辆抵押);(恩施州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5)第11号(股权质押);恩施房他证恩施市第20150054号(房屋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云笛公司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期清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2016年1月25日,被告云笛公司向原告提出了书面代偿申请,请求原告向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红江支行代偿贷款600万元,并承诺代偿期间资金占用费按月30‰执行,若2016年2月25日前未归还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则授权原告直接处置反担保抵押物用于清偿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原告收到代偿申请后,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云笛公司转账600万元代偿款。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云笛公司偿还代偿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云笛公司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州农发担保公司代被告云笛公司偿还贷款后,被告云笛公司就应向原告清偿。同时,原告与被告云笛公司协议约定就实际发生的代偿金额按月30‰的标准向被告云笛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自愿按月20‰的标准向被告云笛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被告马爱国、罗辉与李娟就被告云笛公司所欠代偿款及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抵押权、质押权范围内对各被告的反担保物在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云笛公司、马爱国辩称,我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红江支行借款以及由原告担保并代为偿还的经过是属实的,但这些钱我们并未实际使用,都是由被告罗辉用了的,有我给他的转账凭证为证。原告只能要求被告罗辉偿还。被告罗辉、李娟未作答辩。原告州农发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云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协议》、《保证承诺》、《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代偿申请》、《收费凭证》、《银行进账单》、《收据》等证据复印件。被告云笛公司、马爱国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3.万燕华出具的《证明》、4.罗辉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云笛公司、马爱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云笛公司、马爱国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4提出异议。被告罗辉、李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协议》、《保证承诺》、《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州农发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云笛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出借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红江支行偿还借款,向担保人即原告州农发担保公司提出代偿申请,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云笛公司账户提供款项600万元,完成了保证人的合同义务。被告云笛公司应当按承诺的期限和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本金和资金占用费。被告云笛公司在收到涉案款项后,在使用和处分过程中,并未产生债权债务的转移。因此,被告云笛公司、马爱国以自己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原告只能要求被告罗辉偿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辉、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州云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600万元,并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代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马爱国、罗辉、李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恩施州云笛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鄂Q×××××、鄂Q×××××、鄂Q×××××的三辆华神牌重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分别为:420008270532、420008270527、420008270528)在拍卖或变卖后,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就所得价款在反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马爱国质押给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所持被告恩施州云笛建材有限公司80%股权在拍卖或变卖后,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就所得价款在反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罗辉抵押给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恩施市航空路的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恩施房权证恩施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恩施房他证恩施市字第××号)在拍卖或变卖后,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就所得价款在反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074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恩施州云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马爱国、罗辉、李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淑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简 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