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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豆华与曾绍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豆华,曾绍伟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361号原告周豆华,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洋溪镇古塘村*组。委托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绍伟,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洋溪镇六竹村*组。原告周豆华与被告曾绍伟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绍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非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书面答辩:非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6日生男孩曾之航,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感情一直不和,从2017年5月份开始,双方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自述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小孩曾之航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亦同意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故小孩曾之航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考虑到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庭审后原告的意愿,由原告按月给付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1000元。被告曾绍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豆华与被告曾绍伟生育的小孩曾之航由被告曾绍伟直接抚养;原告周豆华对小孩曾之航享有探望权。二、由原告周豆华每月给付被告曾绍伟小孩抚养费1000元(限每月25日前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志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