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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董兴长诉杨威、郑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长,杨威,郑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933号原告:董兴长,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威,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郑晓丽,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董兴长与被告杨威、郑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兴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威、郑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兴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催收借款产生的差旅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到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5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6年6月底之前还清。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杨威、郑晓丽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0日,被告杨威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兴长现金50000元”。2016年5月22日,被告杨威再次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兴长现金60000元,于6月10日之前还款10000元,剩余款项于6月底之前还清”。同时查明:被告杨威、郑晓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两张、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威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就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因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利息,因2016年4月10日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2016年5月22日的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对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催收借款产生的差旅费,因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杨威、郑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威、郑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董兴长返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董兴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杨威、郑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学审 判 员  李国峰人民陪审员  董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扬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