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8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法泽与梁志强、李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法泽,梁志强,李宣艳,梁志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409号原告:梁法泽。被告:梁志强。被告:李宣艳。被告:梁志磊。原告梁法泽诉被告梁志强、李宣艳、梁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法泽及被告李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强、梁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志强、李宣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至还清时止按月利息15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55000元),被告梁志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志强、李宣艳因杨村碎石场生产周转所需,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000元,于每月10日支付利息,被告梁志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还款。被告李宣艳辩称,借钱属实,所借的钱一定会还的,但希望原告还款时间放长一点,利息少算一点。被告梁志强、梁志磊未作答辩。原告梁法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梁志强、李宣艳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梁志磊为担保人;2、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梁志强、梁志磊承诺还款。被告李宣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志强、李宣艳、梁志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志强、李宣艳因杨村碎石场生产周转所需,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法泽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用于杨村碎石场生产周转,借期为壹年,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按月息参分即壹万伍仟元(15000.00)每月支付,每月10日支付利息,本金在2016年11月10日全部还清,若未归还按总额的50%计算违约金或贰万元每天计算违约金。借款人:梁志强、李宣艳担保人:梁志磊”。借款当天,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实际向被告梁志强支付了485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梁志强向原告支付了四笔利息:2016年1月14日支付利息15000元、6月27日支付利息3000元、8月4日支付利息700元、8月19日支付利息8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梁志强、李宣艳向原告梁法泽借款用于投资,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梁志强、李宣艳应当按期及时向原告梁法泽偿还借款本金。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借款当日预先扣除的15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故双方借款本金应为485000元,同时按此数额计算利息。借条约定的月息三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息24%,双方应按年息24%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梁志强已向原告支付的19500元利息应在利息计算数额中予以核减。被告梁志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故被告梁志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强、李宣艳向原告梁法泽返还借款48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核减被告梁志强已支付的19500元利息);二、被告梁志磊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被告梁志强、李宣艳、梁志磊负担11000元,其余由原告梁法泽自行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平华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郭久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