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陈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陈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125号原告周建军,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陈功,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军诉被告陈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建军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周建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军诉称:2017年2月4日16时1分,被告陈功驾驶湘CN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由时空广场往桃园路口方向行驶,至国土资源局地段,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周建军相撞,造成原告周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陈功承担全部责任,周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建军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616.2元、门诊费552元,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7626.93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6月1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建军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续门诊治疗2个月,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周建军支付司法鉴定费3011元。被告陈功系湘CN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周建军损失133991.13元(当庭增加鉴定费30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按照医疗费的15%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陈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4日16时1分,被告陈功驾驶湘CN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由时空广场往桃园路口方向行驶,至国土资源局地段,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周建军相撞,造成原告周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陈功承担全部责任,周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建军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616.2元、门诊费552元,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7626.93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6月1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建军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续门诊治疗2个月,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周建军支付司法鉴定费3011元。原告周建军2016年3月以来在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槭树下的家服装店担任服装销售主管,月工资3500元,原告周建军受伤后,该服装店被转让。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经湘潭市人民政府批准,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撤销乡建制设立为万楼街道,原告周建军居住的护潭乡富强村归属万楼街道管辖。(二)被告陈功系湘CN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功为原告周建军垫付了医疗费19795.13元。经被告庭后协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15%计算。(三)对原告周建军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9795.13元,凭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住院103天);5、护理费13110.07元,根据《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6458元/年计算,(46458元/年÷365天×住院103天);6、交通费412元,(4元/天×住院103天);7、误工费19016.67元,[3500元/年÷30天×(住院103天+出院后门诊治疗60天)];8、残疾赔偿金62568元,原告周建军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1284元/年×20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司法鉴定费3011元,凭票认定。以上1-11项合计损失131562.87元,其中被告陈功为原告周建军垫付了医疗费19795.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建军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陈功系湘CN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周建军损失131562.8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301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969.27元(医疗费19795.13元×15%)由被告陈功承担,其余损失125582.6元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军125582.6元。被告陈功赔偿原告周建军5980.27元。被告陈功为原告周建军垫付了医疗费19795.1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陈功12354.86元(19795.13元-5980.27元-诉讼费14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周建军113227.74元(125582.6元-12354.86元)。原告周建军提交了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写明:复印件与原票一致,并加盖了湘潭市中医医院收费专用章,本院对原告周建军在湘潭市中医医院花费的住院医药费根据该发票复印件金额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军125582.6元(其中113227.74元支付给原告周建军,12354.86元支付给垫付人陈功即被告陈功);二、被告陈功赔偿原告周建军5980.27元(已支付17626.93元);三、驳回原告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陈功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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