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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明忠与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忠,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忠,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育民,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650100050163298,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97号5楼509室。法定代表人:邢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疆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38XXXX,住所地:库尔勒市塔什店。法定代表人:祝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明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明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育民、被上诉人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明忠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自2010年5月,上诉人开始在被上诉人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处工作,与被上诉人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是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2、《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3、上诉人从未见过劳动合同书,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为其缴纳了社保,并足额发放工资,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递交了辞职报告,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上诉人是该公司派遣至本公司处工作的,双方��间存在是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公司已经按照派遣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要求本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费用的请求无任何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杨明忠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00元;2、判令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19600元;4、判令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72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6日,两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就合作事项、劳务人员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5日,原告杨明忠与被告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4年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派遣至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从事业务工作。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通过委托银行代发的方式向原告的工资卡发放了工资。2016年1月4日,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与原告杨明忠之间的用工关系终止。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6)16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各项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告当庭提交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与原告杨明忠之间系用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明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明忠负担。本案鉴定费用10518.7元,由原告杨明忠负担(此费用系被告预交,原告杨明忠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支付给被告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上诉人杨明忠于2015年12月31日的辞职报告,证明上诉人自行辞职,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书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经审查,该劳��合同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杨明忠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书签名系其本人签署,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认为其书写形成。根据该鉴定结论。结合被上诉人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诉人杨明忠于2015年12月31日的辞职报告,上述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杨明忠与被上诉人新疆正和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杨明忠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席玉萍审 判 员  孟梅君代理审判员  周德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德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