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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葛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9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路(曾用名林智),男,1984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2年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2月17日刑满;2017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葛路在沙坪坝区上桥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刁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现金226.5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的赃款和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路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葛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