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王瑶与刘雨心、刘思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瑶,刘雨心,刘思永,肖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645号原告:王瑶,男,1991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刘雨心,女,2000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刘思永,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被告:肖连香,女,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原告王瑶(下称原告)与被告刘雨心、刘思永、肖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元并支付利息344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12月12日,实际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以购买手机、网上购物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网上购物,并以原告支付宝的方式转账网上购物,共计向原告借款8600元,被告刘雨心承诺回新余一次性归还。2016年10月27日,被告刘雨心回到新余,对借款事由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三被告未答辩。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网上支付凭证、原告与被告刘雨心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本院认为,网上支付凭证来源真实,本院对网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短信聊天记录,该短信聊天记录保存在原告手机上,且根据短信聊天内容,聊天记录可能存在删减,本院亦无法核实短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该短信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于该短信聊天记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刘雨心系通过网络相识。2016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刘雨心购买了一张价值316元的火车票;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刘雨心购买了一张价值249.5元的火车票;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为被告刘雨心购买了一张价值58.5元的火车票。以上车票都是以案外人黄伊婷为乘车人在网上购买。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刘雨心购买手机一部,价值5886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淘宝代付为被告刘雨心支付了169元,2016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淘宝代付为被告刘雨心分别支付了178元、99.9元、129元、112.96元、246.4元、98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淘宝代付为被告支付了79.7元,原告总计通过淘宝代付为被告刘雨心支付了1112.96元。2016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被告刘雨心支付了2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系被告刘雨心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前列诉请。另本院在庭后询问被告刘雨心,被告刘雨心自愿返还原告淘宝代付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虽然通过淘宝代付、微信红包、购买手机、车票为被告刘雨心支付了相关款项,但上述行为并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刘雨心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雨心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雨心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被告刘雨心自愿返还原告淘宝代付的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600元并支付利息344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12月12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112.9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思永、肖连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与被告刘思永、肖连香存在关联,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思永、肖连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雨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瑶淘宝代付款1112.96元;二、驳回原告王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王瑶预交),由原告王瑶承担43元,被告刘雨心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陈俛伶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