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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9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倩、伊福成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倩,伊福成,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俊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倩,女,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黄远静,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福成,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黄远静,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海博广场*座**幢*单元*****室。代表人蒋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号天伦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单淳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俊其,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倩、伊福成,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山第四分公司)、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枫公司)、张俊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张俊其(甲方、需方)与陕西诚太伟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供方,以下简称诚太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国标线缆,质保期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付150000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6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中所规范的时间给乙方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未付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向乙方进行补偿。该合同甲方处有张俊其签名及歌山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兰乔国际城第二项目工程)、诚太公司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郑倩的签名。张俊其认为该《商品买卖合同》是其代表歌山第四分公司(原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下同)与诚太公司签订。歌山公司及歌山第四分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12月30日,张俊其代表歌山第四分公司与诚太公司就兰乔国际城供货进行对账,该对账单显示:自2012年9月6日始至2014年1月10日止,诚太公司陆续向歌山第四分公司供货,货款金额总计1314540元,扣除2013年1月6日退货19478元后,应付货款金额为1295062元;歌山第四分公司自2012年11月18日始至2015年2月13日止陆续向诚太公司付款11次,共计付款1023000元;货款金额1295062元扣除已付款1023000元后,结余货款为272062元;张俊其、歌山公司及歌山第四分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又查明,郑倩、伊福成均系诚太公司的股东,郑倩同时为诚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6年9月7日注销。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隶属于歌山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变更名称为歌山第四分公司。郑倩、伊福成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歌山第四分公司支付货款272062元及利息163237.2元(以272062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4年7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2.长枫公司、张俊其与歌山第四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歌山第四分公司、长枫集团公司、张俊其承担。后郑倩、伊福成申请追加歌山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歌山公司与其余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违约金。经审查,郑倩、伊福成申请追加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歌山公司承认供货及欠付货款的金额属实,但对违约金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安装验收合格后6个月才支付剩余货款,据此应该是2016年年底才应支付货款。货款结算单上其付款至80%,并不代表就符合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郑倩、伊福成至今未提供税务发票,故剩余的质保金在提供税务发票后才能支付。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对郑倩、伊福成主张的违约金时间起点及标准均不认可,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歌山第四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歌山公司一致。长枫公司辩称:涉案的合同与其无关,其仅是代歌山第四分公司支付了几次款项,应驳回郑倩、伊福成对其的起诉。张俊其对郑倩、伊福成所述货款无异议,但对利息不认可。同时辩称:其与歌山第四分公司系内部分包关系,歌山第四分公司将兰乔国际城项目水电安装的工程分包给其,与本案有关的买卖合同均是其代表歌山第四分公司与诚太公司签订的,该买卖合同亦是歌山第四分公司审核通过的,材料采购及材料款亦均是歌山第四分公司统一审核和安排,故该货款应由歌山第四分公司承担,不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郑倩、伊福成系诚太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现已注销,故郑倩、伊福成可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俊其代表歌山西安分公司与诚太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现歌山西安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歌山第四分公司,郑倩、伊福成及歌山公司、歌山第四分公司、张俊其对此事实均认可,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诚太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歌山第四分公司即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合同实际履行中歌山第四分公司是滚动式付款,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单显示,货款金额总计1295062元,歌山第四分公司陆续付款共计1023000元,尚欠货款为272062元。歌山公司、歌山第四分公司、张俊其对此货款金额亦均认可。又因歌山第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歌山公司承担,故歌山公司应向郑倩、伊福成支付货款272062元。对于郑倩、伊福成主张违约金(以272062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4年7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一节,因其提供的《商品买卖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一项约定“货到现场付150000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6个月内付清”,从合同约定内容及本案履行情况看,该“余款6个月内付清”的起算日期并不明确,又因歌山第四分公司为滚动式付款,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故认定该付款期限应为2015年12月30日起的6个月内;《商品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一项约定“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中所规定的时间给乙方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未付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向乙方进行补偿”,现歌山第四分公司未在2015年12月30日结算后的6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故其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商品买卖合同》虽约定为日1‰,歌山公司、歌山第四分公司认为违约责任约定明显过高,郑倩、伊福成以2720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尚属合理;违约金的计算应以2720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清偿之日。歌山第四分公司系歌山公司的分公司,上述违约金的给付责任由歌山公司承担。对歌山公司、歌山第四分公司以郑倩、伊福成未提供税务发票为由抗辩一节,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发票事宜,不予采信。张俊其仅是代表歌山第四分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郑倩、伊福成以长枫公司出借银行账户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被告均否认,辩称长枫公司的行为系代付款行为,郑倩、伊福成就其该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歌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郑倩、伊福成支付货款共计2720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720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郑倩、伊福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9元,郑倩、伊福成已预交,由郑倩、伊福成负担1801元,歌山公司负担6028元,连同上列款项一并支付郑倩、伊福成。宣判后,歌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支付剩余款项是履行先履行抗辩权,具有法定理由,原审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因郑倩、伊福成未提供税务发票,其履行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后期款项,并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即使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也应以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为宜。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违约金的内容,改判驳回郑倩、伊福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郑倩、伊福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歌山公司对其与诚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亦认可尚欠诚太公司货款272062元未付,仅是认为因诚太公司(郑倩、伊福成)未提供税务发票,其拒付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另外,是否开具发票,双方可另行处理,歌山公司以此抗辩而拒付货款,理由不成立,歌山公司应向郑倩、伊福成支付下欠的272062元货款。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逾期未付款的每日1‰标准计算,郑倩、伊福成原审起诉时已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为年利率24%,该标准并不过高,原审确定歌山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已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故对违约金一节,本院二审不再调整。综上,歌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歌山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