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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胡伟与刘艺、朱丹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刘艺,朱丹菊,朱丹宇,鲁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1834号原告胡伟,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艺,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朱丹菊,女,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朱丹宇,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鲁骏明,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原告胡伟与被告刘艺、朱丹菊、朱丹宇、鲁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肆拾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艺与朱丹菊系夫妻关系,朱丹菊与朱丹宇系兄妹。四被告因合伙做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支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11月10日先后两次分别向被告鲁骏明、朱丹宇账户各汇入20万元借款。由被告刘艺为原告出具书面借具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艺仅于2015年4月16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四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为被告刘艺给原告胡伟出具,现原告提供不了被告刘艺的住址等具体明确的信息,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刚德审判员  任丽苹审判员  喻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