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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4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4989顾娟与朱华、扬州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娟,朱华,扬州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989号原告:顾娟,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被告:扬州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279号301、302、303室。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林,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告顾娟与被告朱华、扬州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金信银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万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扬州金信银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华、扬州金信银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以13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华、扬州金信银通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华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过程为:1、2015年7月22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月利率为1%,每月付息2000元;2、2015年9月14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月利率为1%,每月付息3000元。3、2015年9月30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月利率为1%,每月付息2000元。4、2015年10月22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月利率为1%,每月付息2000元。5、2015年11月3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月利率为1%,每月付息6000元。上述五笔借款,被告朱华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还息确认书》,并且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5万元,五笔借款利息均结至2016年1月,现五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扬州金信银通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承诺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按时付本息,见证方在一个月内先行赔付,故被告扬州金信银通公司对被告朱华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华、扬州金信银通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被告朱华分五笔向原告共计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华偿还尚欠本金135万元的主张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需进一步予以确认;3、对原告要求被告扬州金信银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扬州金信银通公司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只能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个人承担;4、尽管《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为邗江区香锅一号餐馆,但案涉借款均属于被告朱华的个人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转账明细、汇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华(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邗江区香锅一号餐馆)、扬州金信银通公司(见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于2016年1月21日一次性全额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按时付本息,见证方在一个月内先行赔付。同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邗江区香锅一号餐馆,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即6个月。同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出具《还息确认书》一份,载明:今确认邗江区香锅一号餐馆应付××顾娟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12000元,分6次支付(即每次还息2000元),支付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1日。借款交付后,被告朱华按照还息确认书的约定偿还了截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并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6年2月1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华(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邗江区香锅一号餐馆)、扬州金信银通公司(见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于2016年3月13日一次性全额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按时付本息,见证方在一个月内先行赔付。同日,原告向被告朱华汇款30万元。被告朱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邗江区香锅一号餐馆,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即6个月。同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出具《还息确认书》一份,载明:今确认邗江区香锅一号餐馆应付××顾娟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36000元,分6次支付(即每次还息3000元),支付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13日。借款交付后,被告朱华按照还息确认书的约定偿还了截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华(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邗江区香锅一号餐馆)、扬州金信银通公司(见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于2016年3月29日一次性全额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按时付本息,见证方在一个月内先行赔付。同日,原告向被告朱华汇款20万元,被告朱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邗江区香锅一号餐馆,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即6个月。同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出具《还息确认书》一份,载明:今确认邗江区香锅一号餐馆应付××顾娟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12000元,分6次支付(即每次还息2000元),支付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30日、2016年3月29日。借款交付后,被告朱华按照还息确认书的约定偿还了截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华(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邗江区香锅一号餐馆)、扬州金信银通公司(见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于2016年4月21日一次性全额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按时付本息,见证方在一个月内先行赔付。同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邗江区香锅一号餐馆,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即6个月。同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出具《还息确认书》一份,载明:今确认邗江区香锅一号餐馆应付××顾娟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12000元,分6次支付(即每次还息2000元),支付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21日。借款交付后,被告朱华按照还息确认书的约定偿还了截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华(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邗江区香锅一号餐馆)、扬州金信银通公司(见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于2016年5月2日一次性全额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按时付本息,见证方在一个月内先行赔付。同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邗江区香锅一号餐馆,借款金额为60万元整,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即6个月。同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出具《还息确认书》一份,载明:今确认邗江区香锅一号餐馆应付××顾娟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36000元,分6次支付(即每次还息6000元),支付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3日、2016年5月2日。借款交付后,被告朱华按照还息确认书的约定偿还了截至2016年1月3日的利息。另查明,邗江区香锅一号餐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朱华。2016年2月16日,被告朱华在还息确认书上注明:顾娟跟麻辣香锅(香锅一号)的借据都属朱华个人借款。再查明,原告当庭自认:1、2015年7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20万元借款,包括2015年1月22日交付给被告朱华的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7月21日交付给被告朱华的借款本金93400元、前期借款未结清的利息3000元、被告朱华自愿补贴给原告的3600元。2、被告朱华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时,当场补贴原告5400元。3、被告朱华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当场补贴原告3600元。4、2015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20万元借款,系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交付给被告朱华的20万元借款结清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借据。2015年10月22日被告朱华重新出具借据时当场补贴原告3600元。4、2015年11月3日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60万元借款,包括2014年11月4日交付给被告朱华的借款本金55万元,前期55万元借款未结清的利息55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朱华的要求汇至案外人周方园账户的借款本金33700元,被告朱华自愿补贴原告的10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双方自2014年至2015年间发生多笔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没有禁止复利。案涉五份《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本金金额,包含部分前期未结清的利息和费用,前期借款利率及补贴费用合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五份《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本金。被告朱华未按照五份《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朱华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算,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到案涉5份《借款合同》涉及到对之前债权、债务结算的确认,后期借款本金包含有前期借款未结清的利息,如对该部分利息再次重复计算复利,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因此对135万元中包含的22900元的利息及补贴费用不应再计入本金进行计息。原告为追回贷款提起诉讼,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了1万元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导致××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华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金信银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按时付本息,见证方在一个月内先行赔付”,实为对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朱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扬州金信银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华、扬州金信银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娟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以13271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娟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扬州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华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朱华、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5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华、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8520元;另外8520元由被告朱华、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直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