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德珍与周正宽、周正波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珍,周正宽,周正波,周庭菊,周迁先,周正艳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581号原告:张德珍,女,193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务农,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付忠勇,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正宽,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周正波,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周庭菊,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周迁先,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周正艳,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张德珍诉被告周正宽、周正波、周迁先、周庭菊、周正艳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珍委托代理人付忠勇与被告周正波、周迁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宽、周庭菊、周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责任,每个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丈夫周洪书结婚后,生育了五个子女,即周正宽、周正波、周庭菊、周正艳、周迁先。1986年原告丈夫去世,原告将该几子女抚养成人,并各自成家。现因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力,无经济来源。被告周正宽将原告及丈夫生前修建的三间瓦房折毁,导致原告无房居住,经各方多次调解仍不能和好,原告生育了五个子女,现在没有地方居住,该五个被告也不尽赡养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被告周正波及被告周迁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被告周正宽、周庭菊、周正艳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德珍与丈夫周洪书(已故)以夫妻名义在关××自治县花江镇××村××坝组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五个子女,即长子周正宽、次子周正波、长女周庭菊、次女周正艳、三女周迁先,该五个子女均已成年。现因原告年迈体衰,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生活丧失了保障。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如前述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德珍及被告周正波、周迁先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关岭自治县花江镇锡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德珍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并分别将五被告抚养成年,五被告应对原告张德珍尽到赡养义务,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的经济能力,依照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由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宽、周正波、周迁先、周庭菊、周正艳从2017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德珍赡养费110元,在每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周正宽、周正波、周迁先、周庭菊、周正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被告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国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中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