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田希美与张振豹、临邑县嘉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希美,张振豹,临邑县嘉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326号原告:田希美,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张振豹,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鲁N×××××/鲁NU6**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临邑县嘉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武路钻探公司东邻。法定代表人:穆利军,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负责人:孙传鲲,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希美与被告张振豹、临邑县嘉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邑嘉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希美、被告张振豹、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邑嘉麟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希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田希美医疗费12113.06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张振豹驾驶鲁N×××××/鲁NU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唐县S316X线269KM路段,越过中心线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张朋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乘坐人:孙学平、田希美)相撞,造成孙学平、田希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唐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该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转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7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希美无责任。鲁N×××××/鲁NU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4027.86元。张振豹辩称,原告田希美所诉事故属实。被告临邑嘉麟物流公司系鲁N×××××/鲁NU6**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临邑嘉麟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振豹系临邑嘉麟物流公司雇佣的该车驾驶员。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部分应由临邑嘉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临邑嘉麟物流公司未答辩。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临邑嘉麟物流公司为鲁N×××××/鲁NU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如没有法定及其约定的免责事由,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承担范围。田希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问题;2、高唐县中医院门诊发票2张及放射线报告单1张、CT检查报告单1张,××例1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案历明细清单1份,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3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高唐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另在高唐县中医院、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039.26元;3、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及该单位出具的政历表、劳动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聘用为员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扣发,月平均工资为1742.83元,误工费应按58.09元/天计算;4、护理人员田希翠(原告妹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济南市北坦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拟证明田希翠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月平均工资为5724.27元,护理费应按190.81元/天计算;5、交通费票据一宗,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96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50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60天,并支出鉴定费2800元。根据以上证据,田希美主张其事故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50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5228.1元(58.09元/天×90天)、护理费9540.5元(190.81元/人/天×1人×50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交通费196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04027.86元。对其主张的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28.1元、护理费9540.5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96元共计93988.6元,剩余损失之医疗费50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0039.26元,要求由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0039.26元。对田希美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2016年8月3日、8月5日开具的两份收费票据中载明的医疗费136.5元、273元,没有门诊病历证明,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2016年10月3日王茂良出具的购买膏药的2060元医疗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于2016年3月11日、4月3日出具的购买阿普唑仑片、硝苯地平缓释片共计75.3元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4的证据形式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对证据6中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评残标准,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承担范围。对田希美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田希美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张振豹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被告临邑嘉麟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被告张振豹、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544.8元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张振豹、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对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及其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伤残鉴定结论,张振豹、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均有异议,但张振豹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对此张振豹、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情况能够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希美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承担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承担范围的待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张振豹驾驶鲁N×××××/鲁NU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唐县S316X线269KM路段,越过中心线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张朋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乘坐人:孙学平、田希美)相撞,造成孙学平、田希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豹驾驶机动车不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张振豹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起直接作用,过错程度严重,确定张振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朋、孙学平、田希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希美于当日即到高唐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并先后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494.46元。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田希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以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希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50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另查明,被告临邑嘉麟物流公司系鲁N×××××/鲁NU6**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临邑嘉麟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振豹系临邑嘉麟物流公司雇佣的该车驾驶员。原告田希美为城镇居民,其定残之日年龄为60周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田希翠(原告妹妹)的日工资收入分别为58.09元/天、190.81元/天。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乘坐人孙学平受伤,孙学平已另案诉讼。孙学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377.8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64.6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192.52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振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希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根据高唐县中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有效收款凭证,××例,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49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所住医院的住所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田希美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8.09元/天×90天=5228.1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田希翠的收入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90.81元/人/天×1人×50天=9540.5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田希美的身份情况、年龄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田希美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34012元/年×20年×10%=68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田希美的伤残情况,结合被告张振豹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田希美支出交通费为150元。9、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田希美支出鉴定费用为28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24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228.1元、护理费9540.5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01437.06元。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对于原告田希美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时应当扣除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孙学平的赔偿份额;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事故损失,根据被告张振豹的过错情况,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事故损失赔偿时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张振豹的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临邑嘉麟物流公司根据张振豹在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情况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方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在本案中所发生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张振豹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临邑嘉麟物流公司负担。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事故损失在本案中所发生的应由侵权人张振豹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临邑嘉麟物流公司负担的部分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部分诉讼费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的诉讼,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承担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鉴定费及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事故损失在本案中所发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承担范围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对于原告田希美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共计8401.1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942.6元;原告剩余损失之医疗费40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9093.3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93.32元×100%=9093.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希美医疗费8401.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希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942.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希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093.32元;四、驳回原告田希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田希美负担111元,由被告临邑县嘉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晶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