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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俊年与曹龙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俊年,曹龙龙,苏小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第978号原告:王俊年。被告:曹龙龙。被告:苏小娟。原告王俊年与被告曹龙龙、苏小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年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27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一家人在二被告开设的安草砖厂打工,拖欠工资27000元,后苏小娟于2015年4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曹龙龙在本院庭前谈话笔录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条据确系其妻亲笔书写,但陈述被告将其厂中设施偷走,应当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一家人在二被告开设的安草��厂打工,拖欠工资8000元,后曹龙龙之妻苏小娟于2015年4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动报酬拖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辩称被告将其厂中设施偷走,应当赔偿,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龙龙、苏小娟给付原告王俊年所拖欠的劳动报酬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曹龙龙、苏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扬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