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04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喻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3时30分许,黄方交(已判决)与陈某在珠海市红旗镇小林村“好运住宿”发生纠纷,黄某交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喻某某要其找人过来帮忙,陈某则打电话叫被害人潘某、姚某等人前来警告黄某交。被告人喻某某接到黄某交电话后便打电话给王某(已判决)要其前来帮忙,此后被告人喻某某与王某等人分别来到珠海市红旗镇小林村“好运住宿”门前。2015年10月6日凌晨零时30分许,双方在“好运住宿”楼下超市门口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喻某某伙同黄某交、王某、朱某(已判决)等人围殴被害人潘某,被害人姚某上前劝架也遭到殴打,随后被告人喻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潘某、姚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潘某、姚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掌握被告人喻某某有作案嫌疑,于2016年1月15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主动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曙光派出所投案。又查明,同案人朱某、王某因本案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月29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同案人黄某交因本案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潘某、姚某的陈述、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朱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该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剑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及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