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福田、蒋智秋与湖南云生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田,蒋智秋,湖南云生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2民初496号原告:杨福田,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蒋智秋,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林,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云生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陶祖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经济开发区舜皇路。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福田、蒋智秋与被告湖南云生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杨福田、蒋智秋于2017年7月1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福田、蒋智秋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福田、蒋智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166元,减半收取计7583元,由原告杨福田、蒋智秋负担。审 判 长  蒋 政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