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5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先后四次到蒙阴县野店镇、垛庄镇盗窃鸡12只,共计价值759.04元,并致3只鸡丢失,价值150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检查笔录;物证玉米粒;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陈丕菊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先后四次到蒙阴县野店镇、垛庄镇盗窃鸡12只,共计价值759.04元,并致3只鸡丢失,价值150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蒙阴县野店镇新庄村盗窃陈丕菊家4只鸡,价值200元。并致3只鸡丢失,价值150元。案发后均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2、2017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蒙阴县垛庄镇三山店村盗窃李瑞堂家2只鸡,价值154.14元。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3、2017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蒙阴县垛庄镇沂汶庄村盗窃公衍新家5只鸡,价值360.94元。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4、2017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蒙阴县垛庄镇牛蹄湾村盗窃苏永秀家1只鸡,价值43.96元。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物证玉米粒;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陈丕菊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张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管制,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