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与葛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葛明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6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地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大道**号。负责人:谢建民,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晓杰,男,该行风险与信贷管理部副经理,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葛明海,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赣州城南支行)与被告葛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赣州城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温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赣州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葛明海偿还原告农行赣州城南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3233.55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还清本金日止,暂记1450.44元),合计1468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葛明海承担。2010年4月,被告葛明海向原告农行赣州城南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生效额度为200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葛明海最后一次使用信用卡后便没有按期还款。被告葛明海现仍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3233.5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记1450.44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还清日止),合计14683.99元。被告葛明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农行赣州城南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消费流水打印件、账户详细信息打印件均是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并相互佐证,被告葛明海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葛明海向原告农行赣州城南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字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有关利息和费用的规定,对当前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2010年5月17日,被告葛明海申请到贷记卡(主卡卡号为40×××34),该卡永久信用额度为20000元。此后,被告葛明海多次用该卡消费和取现。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葛明海尚欠本金13218.74元、利息1096.23元、滞纳金756.17元。此后,被告葛明海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葛明海是否应偿还原告农行赣州城南支行本金13218.74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还清本金日止,暂记1450.44元)。被告葛明海与原告农行赣州城南支行经协商一致订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葛明海取得金穗贷记卡后,使用该卡消费和取现,但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赣州城南支行要求被告葛明海偿还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葛明海尚欠本金13218.74元、利息1096.23元、滞纳金756.17元。综上所述,原告农行赣州城南支行要求被告葛明海偿还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明海应偿还原告农行赣州城南支行本金13218.74元及利息、滞纳金,滞纳金应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为756.17元,利息应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2017年1月11日前的利息为1096.23元,2017年1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被告葛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明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本金13218.74元、滞纳金756.17元及利息(2017年1月11日前的利息为1096.23元,2017年1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7元,由被告葛明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炎军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