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奕娇与张鹏、定西市安定区鑫瑜采石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奕娇,张鹏,定西市安定区鑫瑜采石厂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02民初1863号原告:李奕娇,女,汉族,生于1983年5月10日,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张鹏,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9日,住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志敏,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24日,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鑫瑜采石厂,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赵霞,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奕娇与被告张鹏、定西市安定区鑫瑜采石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奕娇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奕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5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508元,原告李奕娇自愿负担。审判员 温雅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小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