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李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047号原告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赵各庄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强,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延江,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松林,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强、童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林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06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找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069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38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11月6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供应钻头,原告多次发货至被告指定工地。2013年12月25日,双方在重庆对账,制作欠条,内容为“兹有李松林(身份证号×××)欠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60690元,特此欠条为证。”被告李松林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以结算清单的形式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60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在确认欠款金额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3800元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零六百九十元;二、被告李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三万三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一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松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琴人民陪审员 赵大栓人民陪审员 王学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晋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