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与陈志燕、XX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陈志燕,XX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2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冈州大道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217241。负责人:梁宗欢,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愉、梁玉玲,均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燕,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XX威,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会支行”)诉被告陈志燕、XX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新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燕、XX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新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67501.61元及利息6340.79元(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以上利息含复利罚息)。2、以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区会城××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用25692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因购买住房需要,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5年2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5.38125‰。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江门市××区会城××房屋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等;双方并办理了相关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但两被告没有依约正常还款,截至2017年4月10日,两被告拖欠本金367501.61元、利息6340.79元。依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第一款的规定,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据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中“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692元聘请律师跟进本案。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志燕、XX威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建行新会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30893号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作为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5日,原告建行新会支行作为贷款人,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5年2月5日至2030年2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381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475.09元;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还约定两被告以位于江门市××区会城××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5日,原告建行新会支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两被告初时能如约分期偿还本息,但自2017年1月份开始未能依时足额偿还本息,直至2017年4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501.61元、利息6217.33元、罚息123.46元。原告建行新会支行为追偿借款本息,委托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69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建行新会支行与被告陈志燕、XX威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行新会支行作为一个帐务信息系统完备的金融机构,其业务系统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陈志燕、XX威尚欠贷款本金367501.61元、利息6217.33元、罚息123.46元,并提供有详细的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现被告陈志燕、XX威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建行新会支行为保障收回其贷款资金,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贷款人由此产生的“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因两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建行新会支行主张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25692元由被告陈志燕、XX威承担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两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区会城××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理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燕、XX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燕、XX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67501.6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6217.33元、罚息123.46元;此后的利息以367501.61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志燕、XX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692元。三、若被告陈志燕、XX威不能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志燕、XX威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26号801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51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266.51元,由被告陈志燕、XX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根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