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7年6月7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敏、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01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普通客车载乘客杜某甲、杜某乙、张某某、许某某、王某乙沿陇川县章风镇卫国路由瑞丽市方向向景罕镇方向行驶,01时30分许,行驶至陇川县章风镇卫国路云盘寨子路口处时,与对向钱某某驾驶的云NK31**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钱某某、杜某乙、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有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15mg/100ml。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杜某乙、张某某等人到陇川县章风镇红都KTV包房内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9日01时27分许,王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杜某甲、杜某乙、张某某、许某某、王某乙沿陇川县章风镇卫国路由瑞丽市方向向景罕镇方向行驶,01时30分许,行驶至陇川县章风镇卫国路云盘寨子路口处时,与对向钱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钱某某、杜某乙、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现场勘验、调查陇川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钱某某负有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负有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呼气式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4.15mg/100ml,属醉酒驾车。案发后,王某甲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9日01时35分,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室接到报警电话后,民警到达现场经勘查及了解,该事故系钱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陇川县章风镇卫国路由景罕方向向瑞丽市方向行驶,01时30分许,行驶至云盘寨子路口处时,与对向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钱某某及普通客车内驾乘人员杜某乙、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民警通过调查和调取监控视频证实小型轿车驾驶人员为王某甲。经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6mg/100ml,血样提取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4.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4月7日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进行讯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勘验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路面状况、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和小型轿车受损等情况。4、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饮酒的地点为陇川县章风镇红都KTV包房内。5、王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1275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证实经检测王某甲呼气式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4.15mg/100ml。6、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有此事故次要责任;钱某某负有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某乙、张某某均不负有此事故责任。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准驾车型为C1及肇事车辆信息情况。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9日01时35分,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电话的情况。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0、证人证言。证人杜某甲、杜某乙、张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王某甲饮酒的情况及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情况。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供述2016年2月8日晚与杜某甲、杜某乙、张某某等人在陇川县章风镇红都KTV包房内唱歌喝啤酒,到次日凌晨结束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杜某甲、杜某乙、张某某、许某某、王某乙,沿陇川县章风镇卫国路由瑞丽市方向向景罕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云盘寨子路口处时,只看到对向灯光一闪,对方的车辆就在其行驶的行车道内撞到其驾驶的车辆,其下车之后就把伤者扶到路边,最后跟着救护车把伤者送到陇川县人民医院,当日在医院对其提取了血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214.15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审判员 李自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兴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