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朱传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中华,谢兰民,赵俊良,朱传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华,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河南省周口陈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兰民,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良,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兴,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上诉人陈中华因与被上诉人谢兰民、赵俊良、朱传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被上诉人谢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华、被上诉人赵俊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龙、被上诉人朱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中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谢兰民、赵俊良、朱传兴共同向陈中华返还购房款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谢兰民、赵俊良、朱传兴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谢兰民、赵俊良、朱传兴合伙开发房地产,陈中华分两次共向其三人预付购房款10万元,有其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现其三人没有交付房屋给陈中华,就应当将预交的购房款进行退还。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以改正。谢兰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中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陈中华的上诉,维持原判。赵俊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本案缴款并未针对赵俊良,赵俊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朱传兴辩称,朱传兴与谢兰民、赵俊良不是合伙人,朱传兴只负责看守工地和接收材料,本案陈中华先付的5000元由朱传兴接收,用于购买了白灰,后来陈中华又付了95000元,虽然是朱传兴出具了该95000元的票据,但钱却是由谢兰民和赵俊良分割,其中谢兰民拿走55000元,赵俊良拿走40000元,与朱传兴无关。陈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自收款至还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由谢兰民、赵俊良、朱传兴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谢���民和被告赵俊良合伙开发房地产,地址位于郸城县××桥行政村××大桥附近建设商住房。二人聘请被告朱传兴看工地、收料、开票等。在此期间,朱传兴为原告陈中华出具了两份收据。第一份收据主要内容:2013年11月27日;今收到陈中华预交购房款¥5000元,计伍仟圆正;朱传兴。第二份收据主要内容:2014年元月28日;今收到陈中华交购房款¥95000元,计玖万伍仟圆正;朱传兴;(印章,内容为:谢兰民412726196702085852发票专用章)。2017年2月20日,本院立案审理原告陈中华与被告谢兰民、赵俊良和朱传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诉状中,原告陈中华主张其向三被告两次分别交购房款5000元和95000元。在2017年2月21日,本案原一审承办人向朱传兴调查时,朱传兴又一次陈述第一笔5000元交给朱传兴了,第二笔95000元也交给朱传兴了。在本次重审开庭时,原告当庭陈述称:第一��是5000元,第二笔改称90000元。三被告均否认收到原告陈中华的上述现金。本案原一审于2017年3月15日开庭,开庭前一天即2017年3月14日,谢兰民与陈中华通电话,谢兰民进行了录音。在录音中,双方有以下对话内容:“谢:你这个钱交给谁了,是交给朱传兴了还是交给赵俊良了?陈:他俩个知道。谢:他俩都知道,当时这个事我为啥不知道呢?陈:当时这个钱就在他俩身上。陈:长民如果不承认,我想尽一切办法,这个钱也得让他给我,与你无关。谢:你这钱是交给朱传兴了还是交给赵俊良了?陈:交的时候,长民说他缺钱了,老表你先赞助一下,我从家里拿了95000,交了5000是不错,朱传兴给打了手续。谢:长民给你打的欠条,是吧?陈:他给我打的就是那个条子。谢:我不签字,对我无效啊。陈:那是的,我可以在法庭上解释这个事。谢:这个章,我只允许工地上���料,这不是我卖房子,我卖的房子都签的有合同。陈:反正就是收料的条子。不管什么,你朱传兴收了我的条子,长民你承认这件事,你朱传兴得承认,我别朱传兴。长民叫他叫姑父的。谢:长民跟你不是老表吗?陈:他是我庄的外甥,我妹妹给他父亲了。谢:他没有关系也不会借你的钱啊。陈:没有关系,我也不会借给他。陈:这个钱,说实话也不经你的手,不管他这个钱我借给他,他往哪儿花了,我不管”。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有无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以及该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中华主张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法院提交购房款收据作为证据。但是,原告在与被告谢兰民通话的录音中称该款是借给赵俊良的。虽然原告在开庭时辩解称这样说是为了让被告谢兰���出庭,但是,谢兰民是否出庭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关系的确定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原告陈中华的此项辩解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第二,原告的主张还存在以下事实不清的问题。首先,本案争议的现金数额不清。原告陈中华在原来一审中多次陈述称向被告两次交付现金分别为5000元和95000元,共计100000元;在此次重审开庭时,又改变陈述称向被告两次交付现金分别为5000元和90000元,共计95000元;对于两次陈述数额相差5000元,其辩解理由为被告承诺其5000元的优惠。三被告对优惠的辩解没有表示认可。其次,原告陈中华现金交付的对象不清。原告陈中华在诉讼中关于这一内容有三种不同的陈述:第一种是把钱交给了三被告、第二种是把钱交给了赵俊良和朱传兴、第三种是把钱交给了朱传兴。综上所述,原告陈中华向本院主张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中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中华以涉案款项为购房款提起民事诉讼,其即应对本案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陈中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陈中华主张本案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缺乏本地房屋买卖关系的合理形式。房屋买卖属重大经济事项,在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中,确定房屋面积、具体位置、单价、交房时间、以及交易总价等,均是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商谈期间必然涉及的问题,但陈中华一、二审中对上述事项均不能作出明确的表达,显然不符合房屋买卖交易的过程。且按照陈中华对所购房屋状况的描述,其所支付的10万元大额款项,在本地房屋交易习惯中,已经远远超过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定金幅度,几乎达到房屋总价的一半,而陈中华在对房屋面积、位置、单价、交房时间都不确定的情况下,却不与谢兰民、赵俊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符合实际。2、陈中华对涉案款项性质的描述前后矛盾,违反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陈中华在与谢兰民的录音对话中明确表示,涉案款项属于其向赵俊良支付的借款,与谢兰民无关,该陈述发生于本案诉讼期间,直接涉及到对本案款项的定性。陈中华庭审中对其上述自认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3、陈中华��涉案款项交付过程的描述前后矛盾。陈中华一方面主张总计向谢兰民、赵俊良支付了10万元,另一方面又主张除了先付的5000元,后付的实际为90000元,该陈述本身即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却得到了朱传兴的认可。但朱传兴在庭审答辩中却又明确表述,除了陈中华先付的5000元外,后交付的95000元由谢兰民分走55000元,赵俊良分走40000元。如果按照陈中华的陈述,涉案房款后付的数额只有90000元的话,那么朱传兴关于谢兰民、赵俊良对95000元的分配就显然不符合逻辑,双方对此均未作出合理的解释,陈中华对此应承担不利责任。综上,陈中华以返还购房款为由要求谢兰民、赵俊良、朱传兴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其缺乏充分的证据、前后陈述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中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子亚审 判 员 刘 潇审 判 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陈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