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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秀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秀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陈庆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珍,女,汉族,1961年8月1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凤,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18号。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伟,男,汉族,1984年5月30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吴秀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吉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公司)、陈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秀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医疗费改判为51787.22元,将护理费改判为7249.20元,将误工费改判为3005.06元,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为15000元,伤残赔偿金改判为114543.96元;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赔偿吴秀珍205297.65元;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计算吴秀珍赔偿数额的过程中存在计算方式错误。本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已经超出限额,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伤残、误工等赔偿范围内,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仍然按照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吴秀珍的赔偿数额减少,而交强险未全部赔偿完毕就启动商业险进行赔偿的情况出现。二、一审判决对于吴秀珍各项赔偿数额存在计算错误和保护不合理。第一,吴秀珍住院费为49367.04元,门诊费2420.18元,共计51787.22元,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9816.94元。第二,伤残赔偿金数额过低,吴秀珍存在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吴秀珍认为应按照24900.86元/年×20年×23%=114543.96元,一审法院按照21%保护过低。第三,关于护理费,应为120.82元/日×60日=7249.20元,非一审法院认定的5255.84元。第四,关于误工费,吴秀珍月工资1520元,一审法院按照1520元÷22天×43天,应为1520元÷21.75天×43天=3005.06元。第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秀珍存在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保护5000元过低,吴秀珍认为15000元为宜。第六,关于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此两项费用不应按照比例分担,律师代理费7500元没有超出收费标准,不应按照比例保护。第七,吴秀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按照40%的比例承担,明显过重,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阳光财险长春公司辩称,依法裁判,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已经对吴秀珍垫付了医药费,应该扣除。阳光财险长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争议金额为17010.72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长春公司为吴秀珍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二、本起交通事故共有四方机动车,其中马忠超已于2016年5月25日来阳光财险长春公司理赔,其车辆损失为6800元,施救费为200元,阳光财险长春公司根据其请求及事故认定书已对其进行赔付,交强险赔付251.94元,因此对于本次赔付,应将已赔付的金额扣除。三、本起交通事故共有四方机动车,对于吴秀珍的损失,两位无责任方也应该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吴秀珍辩称,垫付医药费10000元是事实,一审起诉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包括该部分,同意在阳光财险长春公司赔偿范围内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阳光财险长春公司主张对案外人马忠超赔付251.94元,庭审时没有举证,也没有经过法院的判决,不予认可。吴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2017.22元、护理费7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386.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6089.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以上共计218536.54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陈庆伟驾驶其名下的×××号五菱客车,以83公里/小时的速度沿北远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国之春前的无名路口时,遇有原告无证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通过,×××号五菱客车左侧与电动车接触,电动车前部又与案外人周辉驾驶的×××号奔腾轿车左前部接触,奔腾轿车右侧又与案外人马忠超驾驶的×××号丰田轿车左侧接触,四车损坏,原告和案外人周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庆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秀珍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辉、马忠超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吉大一院二部治疗,经诊断,原告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颈椎外伤等,住院治疗21天,2016年4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9816.94元,医嘱原告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等。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其于5月8日在吉大一院二部支付的362元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交诊断证明。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吴秀珍颈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外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应以120日为宜;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外伤后的营养费约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急救,支付交通费230元。2016年5月14日,原告购买电动车配件,支付费用15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在长春市晨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薪1520元,自2016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6年5月20日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被告陈庆伟驾驶的×××号五菱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案外人马忠超驾驶的×××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案外人周辉驾驶的×××号奔腾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另查明,吉林省2015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120.82元∕日、2627.92元∕月。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再查明,案外人周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227元,误工费1173元,车辆损失费49775元、拖车费200元、存车费5400元,三项共计55375元,周辉已在本院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陈庆伟驾驶的×××号五菱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两名受害人即原告吴秀珍和案外人周辉同时在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按两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陈庆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周辉、马忠超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陈庆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庆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庆伟驾驶的×××号五菱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依法由被告陈庆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周辉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马忠超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在被告人民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吴秀珍和案外人周辉的损失比例确定对原告吴秀珍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受伤时在吉大一院二部治疗支付医疗费49816.94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故医疗费共计64816.94元。原告在该医院支付的362元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交诊断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经鉴定,原告外伤后营养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后经鉴定,颈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金为104580元(24900.86元/年×20年×21%)。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故护理费应为5255.84元。原告月薪1520元,自2016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6年5月20日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造成原告误工43天,误工费应为2970元(1520元÷22天×43天)。交通费23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考虑到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颈部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648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0元,三项费用合计71916.94元,与案外人周辉的医疗费1227元合计损失已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三个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按原告吴秀珍的受损比例承担9832元=10000元×71916.94元/(71916.94元+1227元),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按原告的受损比例承担983.20元=1000元×71916.94元/(71916.94元+1227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04580元、护理费5255.84元、误工费297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035.84元,与案外人周辉的误工费1173元合计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三个保险公司各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原告吴秀珍的受损比例承担90764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118035.84元/(118035.84元+1173元),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16.6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原告吴秀珍的受损比例承担907.60元=11000元×118035.84元/(118035.84元+1173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交强险以外的60101.74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60%即36061元。交强险以外的25447.64元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由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60%即15268.60元。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800元,与案外人周辉的停车费54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9775元,合计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三个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原告吴秀珍的受损比例承担62.90元=2000元×1800元/(1800元+55375元),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被告人民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原告吴秀珍的受损比例承担3.15元=1800元/(1800元+55375元)×100元。交强险以外的1633.95元的修理费、拖车费,由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60%即980.37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共计1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而应由被告陈庆伟承担60%即6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秀珍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32元,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764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62.90元,合计100658.9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向原告吴秀珍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061元,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268.60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980.37元,合计52309.97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秀珍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6.60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100元,合计2016.6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秀珍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3.2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7.60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3.15元,合计1893.95元;五、被告陈庆伟向原告吴秀珍支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6840元;六、驳回原告吴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庆伟负担3428元,原告吴秀珍负担1150元。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2016年4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9816.94元”外一致。另查明,吴秀珍因本次事故在吉大一院二部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367.04元、门诊费2058.18元,共计51425.2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次事故中,吴秀珍承担次要责任,陈庆伟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陈庆伟对吴秀珍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依据吴秀珍一审提交的三张门诊费专用票据、一张住院费专用票据,可以认定吴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1425.22元。吴秀珍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5月8日的门诊费专用收据,因无法认定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吴秀珍上诉主张按120.82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即护理费为7249.20元(120.82元/日×60日)。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吴秀珍的医疗费为51425.22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营养费为5000元,合计73525.22元。以上费用与周辉的医疗费1227元合计已超过各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和,应由三保险公司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吴秀珍受损比例承担9835.86元=10000元×73525.22元/(73525.22元+1227元),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人民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吴秀珍的受损比例承担983.59元=1000元×73525.22元/(73525.22元+1227元)。吴秀珍的伤残赔偿金为104580元、护理费为7249.20元、误工费为2970元、交通费为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120029.20元。以上费用与周辉的误工费1173元合计损失未超过各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应由三保险公司按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吴秀珍的受损比例承担9075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120029.20元/(120029.20元+1173元),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16.67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人民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吴秀珍的受损比例承担907.50元=11000元×120029.20元/(120029.20元+1173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705.77元(73525.22元-9835.86元-1000元-983.59元),由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60%即37023.46元。交强险以外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455.03元(120029.20元-90750元-916.67元-907.50元),由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60%即16473.02元。吴秀珍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一项不成立,不予支持。阳光财险长春公司上诉主张事发后其为吴秀珍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审审理中吴秀珍同意扣除,本院予以认可。阳光财险长春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向马忠超赔付251.94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主张扣除该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秀珍、阳光财险长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上诉人吴秀珍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35.86元,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750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62.90元,合计100648.7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即90648.76元;四、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上诉人吴秀珍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023.46元,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473.02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980.37元,合计54476.85元;五、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上诉人吴秀珍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6.67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100元,合计2016.67元;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上诉人吴秀珍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3.59元,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7.50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3.15元,合计1894.24元;七、驳回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八、驳回上诉人吴秀珍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被上诉人陈庆伟负担3428元,上诉人吴秀珍负担115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吴秀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吴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