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080号原告:黄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被告: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被告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黄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谷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黄某乙。由于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性格上的不和渐渐浮现。在婚生子出生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长时间与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导致矛盾越来越深,由于被告对小孩的生活及教育不管不问,被告与原告父母的矛盾加深,被告回娘家居住。特别是结婚至今,原、被告分多聚少,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为了有利于小孩以后的健康和成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司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结合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必须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谷城县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谷城县精神病医院、襄阳市安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谷城县盛康镇黄岗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谷城县盛康镇黄岗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聚少分多。2017年5月,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复发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居住娘家至今,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生有一子,家庭格局相对稳定。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但属夫妻间正常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鉴于子女尚小需要父母的照顾和抚养,只要双方以宽容之心善待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特别是被告的病情现还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需要原告的照顾、体贴和安慰,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甲要求与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