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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5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代某,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5856号原告:张某,女,1962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200元,给付利息2790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72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0‰计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本息被告尚未偿还。被告代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72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0‰计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本息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7200元给付,利息27904元(以本金872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本息合计115104元。逾期不还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勇代理审判员  宋伟丹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伊博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