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1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女,1993年8月27日生,汉族,葫芦岛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其租住的××区内,容留刘某2、田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公安机关关于自首的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2、田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1主动投案自首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1正在孕期,结合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意见,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