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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会平与张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平,张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崔文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654号原告:张会平,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江,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1984年9月20日生,系被告张万江同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文学,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住蠡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会平诉被告张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崔文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被告张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太平保险保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7397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8时许,张万江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章令大桥时躲避车辆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彦生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崔文学驾驶的冀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张彦生相撞。在三方车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张彦生及乘车人张会平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张万江与张彦生的事故中,张万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生负次要责任。崔文学与张彦生的事故中,崔文学与张彦生负同等责任。张会平无责任。张万江驾驶的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崔文学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太平保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保险保定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持续治疗,已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已经先行向张万江和人保财险公司起诉,安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83民初335号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65245.7元。后太平保险保定公司先行支付5万元。现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花费医疗费数额巨大,又支出了573971.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万江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中三车事故的事实;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张万江系躲避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本案为二次诉讼,上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已用尽并实际支付;本案损失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保定公司辩称,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认可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崔文学未作答辩。原告王永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国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2张;4、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7张。被告张万江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5、收条1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实原告乘坐张彦生驾驶的车辆与张万江、崔文学驾驶车辆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在两次事故中,原告均无责。2、对证据2予以认可,证实原告受伤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265245.7元。3、对证据3予以认可,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门诊费4879.9元,住院费129007元。4、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起诉不包括该数额,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8时许,张万江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章令大桥桥面时,桥面结冰躲避车辆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彦生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崔文学驾驶的冀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发生事故的张彦生车辆相撞,在三方车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张彦生及其乘车人张会平、丁小燕、信会民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后出具安公交认字【2017】第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万江与张彦生的交通事故中(以下简称第一次事故),张万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崔文学与张彦生的交通事故中(以下简称第二次事故),崔文学、张彦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会平、丁小燕、信会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住院费129007元,门诊费4879.9元。后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本案起诉住院费487488.47元。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先行支付医疗费,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冀068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265245.7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自2017年2月3日至27日住院所产生费用。判决履行完毕后,原告又花费医疗费621375.37元(包括2017年1月1日至同年2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费用129007元、门诊费4879.9元及同年2月27日至7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费用487488.47元),其中被告太平保险保定公司垫付5万元。另查明,张万江驾驶的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崔文学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太平保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保险保定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车辆与张万江、崔文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两次事故中均无责,其伤情是由两次事故共同导致。因第一次事故系行驶中对向相撞,且与第二次事故发生由直接引发关系,故酌定第一次事故承担80%赔偿责任,第二次事故承担20%赔偿责任。在第一次事故中,张万江负主要责任,张彦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崔文学、张彦生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第一次事故中应由张万江驾驶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8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承担64%(80%×80%)赔偿责任;第二次事故应由崔文学驾驶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2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崔文学驾驶车辆承担10%(20%×50%)赔偿责任。因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一次起诉中已用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在本案中仅涉及第三者险赔偿。被告太平保险保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5万元,应在其应赔偿数额中扣除。因原告起诉数额尚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在本案中张万江、崔文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会平医疗费397680.24元(621375.37元×80%×80%);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会平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会平医疗费7137.54元【(621375.37元×20%-10000)×50%-5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会平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原告张会平负担1009元,被告张万江负担3009元,被告崔文学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蕾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天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