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诉焦已航、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焦已航,常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858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段林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风险管理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强,山西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已航,女,汉族,1989年3月21日生,晋城市城区人,无业,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简,山西慎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会芳,山西慎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斌,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生,山西省长治市人,晋城市政协工作人员,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商银行”)诉被告焦已航、被告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李茂强、被告焦已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简、尹会芳、被告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焦已航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3月22日利息为10702.29元),并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2、被告常斌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焦晓湖因日常消费所需,与晋商银行于2015年7月6日签订《0356晋银个循卡借字2015第592号卡易贷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为循环借款,额度为25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年利率为10%。按照“随借随还”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在每笔贷款发放的当日从借款人约定的还款账户逐日扣划款项,每次扣划的额度以借款人账户中的额度为限,但不超过总应还款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常斌为该合同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次向被告发放借款。焦晓湖因突发疾病于2016年11月16日死亡,导致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得知此情况后,便与担保人常斌及焦已航(焦晓湖女儿)联系,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告知二被告提前收回贷款之请求,并向他们说明截止2016年11月16日焦晓湖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要求焦已航作为焦晓湖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常斌作为担保人开始履行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如不能按期按时还款则将在还款本息的基础上计算罚息。但两被告均未能按要求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焦已航辩称:被告焦已航双亲已故,现无收入来源,其继承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其父亲所欠的债务。焦晓湖留给焦已航的遗产只有证券、股票资产共计61842.48元,以及凤翔小区26号楼2单元302号房产的3/4的产权。其中证券、股票资产已全部用于办理父亲的丧葬,以及偿还了中国工商银行的公积金委托贷款32901.29元。现焦已航继承的3/4的房产,是她生活所需的唯一住所。被告常斌应该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常斌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焦晓湖已去世,被告焦已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无力偿还该笔债务,且被告常斌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收入稳定,具有偿还能力,应该对该笔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常斌口头答辩称:被告常斌为焦晓湖贷款担保是事实,但是其有两个孩子,工资刚好支付家庭开支,还有贷款未还,因此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焦晓湖与晋商银行于2015年7月6日签订《0356晋银个循卡借字2015第592号卡易贷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为循环借款,额度为25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年利率为10%。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在每笔贷款发放的当日从借款人约定的还款账户逐日扣划款项,每次扣划的额度以借款人账户中的额度为限,但不超过总应还款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常斌为该合同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次向焦晓湖发放借款。2016年11月16日,焦晓湖因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得知此情况后,便要求焦已航作为焦晓湖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常斌作为担保人开始履行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但两被告均未能按要求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3月22日,焦晓湖尚欠晋商银行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0702.29元,共计260702.29元。焦已航从焦晓湖处继承的遗产有:凤翔小区26号楼2单元302号房产的3/4的产权;大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晋城凤台西街证券营业部(资产账号:30073447)证券资金60121.48元;有股票金科娱乐(证券代码:300459)股票100支,人民币市值:1721元。其中,偿还焦晓湖于中国工商银行的公积金委托贷款花费32901.29元,丧葬费花费17550元,总计花费50451.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晋市证民第588号公证书、卡易贷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书、借记卡绑定个人循环贷款(卡易贷)开通协议书、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被告提供的殡葬费支出票据2支、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2支、晋城市城区凤翔小区26号楼2单元302号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原告焦已航继承其父焦晓湖遗产有:凤翔小区房产的3/4产权和证券、股票资产总计61842.48元。其中,已偿还焦晓湖工商银行的公积金贷款和丧葬费总计50451.29元。剩余证券、股票资产11391.19元和凤翔小区26号楼2单元302号房产的3/4产权价值应用于归还焦晓湖生前于晋商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已航在继承焦晓湖遗产(证券、股票资产11391.19元和凤翔小区26号楼2单元302号房产的3/4产权)范围内对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承担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0702.29元及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还款责任。被告常斌对上述债务(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0702.29元及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被告焦已航负担2605元,被告常斌负担2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石 慧书 记 员 马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