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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刘强、杨光、张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刘强,杨光,张英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7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代表人:杜世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彪,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强,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杨光,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张英杰,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与被告刘强、杨光、张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2017年7月20日由审判员孙海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彪、被告刘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梨树农行诉称:被告刘强于2012年5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杨光、张英杰是被告刘强贷款的担保人,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第一次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6日,贷款正常使用。第二次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7日,贷款正常使用。第三次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可后延半年),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催收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被告杨光于2012年5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刘强、张英杰是被告杨光贷款的担保人,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第一次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6日,贷款正常使用。第二次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4日,贷款正常使用。第三次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可后延半年),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催收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要求1、被告刘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153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本息合计37153元,被告杨光、张英杰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被告杨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162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本息合计37162元,被告刘强、张英杰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强、杨光、张英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刘强、杨光、张英杰以养殖为用途向梨树农行申请小额贷款,三户联保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2012年5月17日,梨树农行给刘强、杨光、张英杰分别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16%,逾期加罚50%,最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该款到期后,张英杰偿还了自己所贷款的本息,刘强、杨光的贷款本息未能偿还,经梨树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刘强、杨光、张英杰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未能给付。截止2017年4月30日,刘强拖欠本息37153元,杨光拖欠本息371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梨树农行营业执照、被告刘强、杨光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刘强、杨光、张英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梨树农行申请借款,梨树农行及时向刘强、杨光、张英杰发放了借款本金,刘强、杨光、张英杰有义务按照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但刘强、杨光却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给梨树农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刘强、杨光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立即偿还梨树农行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给付的罚息。刘强、杨光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张英杰虽然自己履行了还款义务,但是作为刘强、杨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刘强、杨光没有付清贷款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153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杨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162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刘强、杨光、张英杰互负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200元,被告杨光负担200元,退回原告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