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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春凯与东宁县易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凯,东宁市易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凯,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住东宁市东宁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市易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王廷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凯因与被上诉人东宁市易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又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处理。东宁市易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而不是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无为上诉人缴纳保险的义务。李春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直至退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依据该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李春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李春凯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春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仲斌审判员  钱大龙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重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