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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7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秋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曲麻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麻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726刑初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秋某某,男,藏族,现年21岁,无业,系青海省曲麻莱县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曲麻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3日经曲麻莱县检察院批准由曲麻莱县公安局刑事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麻莱县看守所。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省曲麻莱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内美文次、昂文松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晚22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秋某某在曲麻莱县某银行门口趁被害人拉某某不备时,将被害人的小型轿车盗走,后于2016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于曲麻莱县长江大桥上由曲麻莱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秋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晚22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秋某某在曲麻莱县某银行门口趁被害人拉某某不备时,将被害人的小型轿车盗走,后于2016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于曲麻莱县长江大桥上由曲麻莱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秋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了受理。2.立案决定书。证明此案被司法机关已立案。3.拘留证。证明被告人已犯法被刑拘。4.个人基本信息。证明身份。5.到案经过。证明抓捕经过。6.被害人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的车辆已丢失。7.被害人提交的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公安局提交的车辆归还给被害人的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已被被害人领取。9.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经过。10.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车辆丢失情况。11.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所盗车辆的作价为43500元。12.刑事照片、作案场所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才仁战斗审判员 玉  生审判员 西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松旦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