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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牟国远、张清英与被告汤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国远,张清英,汤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734号原告:牟国远,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张清英,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华,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小林,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负责人:冉晓东。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人民东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猛,公司员工。原告牟国远、张清英与被告汤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国远、张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小林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牟光雷死亡造成的损失337237.7元;2.被告财保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汤小林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之子牟光雷驾驶川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苍溪县鸳溪镇出发沿国道212线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汤小林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川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苍溪县陵江镇沙溪村四组出发沿国道212线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19时08分,牟光雷行驶至国道212线927km+773km苍溪县陵江镇红旗桥村一组撞上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同向在前汤小林驾驶至该处停放的川0**号大中型拖拉机左侧尾部,致牟光雷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2017年3月1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小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牟光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牟光雷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判。被告汤小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牟光雷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费用太高,本被告无力承担。被告财保苍溪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汤小林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万元属实。但被告汤小林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合同约定未定期年检本被告免除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汤小林的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付,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原告之子牟光雷驾驶川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苍溪县鸳溪镇出发沿国道212线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汤小林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川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苍溪县陵江镇沙溪村四组出发沿国道212线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19时08分,牟光雷行驶至国道212线927km+773km苍溪县陵江镇红旗桥村一组撞上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同向在前汤小林驾驶至该处停放的川0**号大中型拖拉机左侧尾部,致牟光雷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2017年3月1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7)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小林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牟光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车辆缺乏观察避让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2月16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汤小林所有的川H0**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后部灯光信号装置、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以及死者牟光雷驾驶的川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2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华科所(2017)机鉴字广元苍溪02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川H0**号大中型拖拉机后部灯光信号装置未设置,不符合GB16151.1-2008《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一部分拖拉机》之相关要求;2.川H0**号大中型拖拉机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未粘贴,不符合NY/T2612-2014《农业机械机身反光标识》之相关要求。同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华科所(2017)机鉴字广元苍溪02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川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在事故中受撞损害严重,无法完整检验。2.川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除事故中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被告汤小林支付鉴定费1600。2017年2月17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牟光雷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2月2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牟光雷系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汤小林支付鉴定费43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汤小林在被告财保苍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投保时,被告汤小林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关系”对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没有异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三款第一项: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汤小林的川H0**号大中型拖拉机检验合格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017年2月15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检验。另查明死者牟光雷生前自2009年起在苍溪县鸳溪镇场从事个体经营,从事家用电器零售及维修,办有营业执照。原告牟国远、张清英系牟光雷的父母,牟国远生于1955年12月1日,张清英生于1959年12月24日。该夫妇均为农村居民,生育有牟光雷、牟冬梅两个子女。事故发生后,牟冬梅及其丈夫杨建明从上海返回苍溪县协助了牟国远、张清英处理牟光雷的丧葬事宜。2017年2月22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0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要求牟光雷亲属于2017年3月3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7年2月24日对牟光雷进行了火化安葬。另查明:被告汤小林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5233元。原告牟光雷驾驶的摩托车损害,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财保苍溪支公司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证言、保险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牟光雷驾驶车辆与被告汤小林停放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牟光雷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小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汤小林应对原告亲属牟光雷死亡所受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苍溪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汤小林所有的川0**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财保苍溪支公司辩称,被告汤小林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属于其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在被告汤小林投保时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应当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汤小林对投保时被告财保苍溪支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并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涉事车辆在事发时未按规定年检,故被告财保苍溪支公司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亲属在事故中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汤小林按责任比例7:3予以赔偿。就原告的亲属牟光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四川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212.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35元计算20年为5667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牟国远、张清英、牟冬梅)18天每天100元,1人(杨建明)18天每天217.88元,共计9339.84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按三人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三人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牟光雷自事发时至2017年2月24日火化安葬共计10天,误工时间按10天计算,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证据,本院根据当地经济收入实际情况酌定按3人每天100元计算10天,误工费为3000元。杨建明,系牟冬梅的丈夫,系原告的女婿,与受害人没有血缘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亲属的范畴,原告主张计算杨建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3796元中,受害人胞姐从上海回苍溪奔丧的交通费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汽车票据系乘坐人数为7人甚至13人的合并打印车票,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与返家后的牟冬梅作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往返苍溪与鸳溪等地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含85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0192×19+10192×20)÷2=193468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定10000元。7.鉴定费590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不应计入损失,鉴定费系为确认死亡原因的和车辆是否符合安全规范的实际支出,应计入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8.财产损失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809780.5元。被告汤小林垫付的25233元应予以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亲属牟光雷因交通事故损失丧葬费27212.5元、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601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9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8097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承担112000元,由被告汤小林承担209334.1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减扣被告汤小林垫付的25233元,经品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112000元,由被告汤小林向原告赔付184101.1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负担719.6元,被告汤小林负担3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依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