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甘远香与余方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远香,余方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934号原告:甘远香,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余方兵,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首层101、105单元及3楼。主要负责人:马志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菲,公司员工。原告甘远香诉被告余方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远香,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方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远香诉称,2017年5月9日12时7分许,被告余方兵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由翠山路往剑首村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名下停放在路边的粤T×××××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方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维修费10725元,评估费616元。据查,粤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方兵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11541元;2.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赔偿车辆损失11541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对其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法院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另根据我司现场查勘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577元,故只同意按3577元赔偿。被告余方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2时7分许,余方兵驾驶粤C×××××号小型客车由翠山路往剑首村方向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粤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当天,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方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甘远香无责任。另查,粤T×××××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甘远香,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更换零配件6865元,修理项目3860元,损失价格合计10725元;同时产生车损评估费816元。又查,粤C×××××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余方兵,该车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余方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甘远香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甘远香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粤T×××××小轿车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维修费10725元,评估费816元(根据定损报告、发票及维修明细计算),合计11541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先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向甘远香赔付;不足部分9541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赔偿。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其申请对粤T×××××小轿车损失重新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余方兵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541元给原告甘远香;二、驳回原告甘远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原告已预交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