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贺雄春与天津威世运动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雄春,天津威世运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586号原告:贺雄春,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系原告之子),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满洲里市。被告:天津威世运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建福工业园19号厂房。统一��会信用代码:911201117863704088。法定代表人:富莱米欧·米拉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雄春与被告天津威世运动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雄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被告天津威世运动纺织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17年4月休息日加班费131089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损失71500元、养老保险损失7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59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17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590元;5、被告为原告报销2017年4月医药费400元、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2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工资5047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17年4月公积金损失7920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17年4月工龄工资6600元;9、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17年4月延时加班费11880元;10、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17年4月冬季取暖补贴57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十几年来被告一直安排原告单休,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按国家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原告曾多次找有关领导,但至今未能解决。原告每天工作达十几个小时,被告从未支付平时加班费及单休加班费。2017年4月24日晚,原告在工作时间不慎将右腿摔伤,被告至今不闻不问。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被告辩称,被告实行的是标准工时,不存在���欠原告加班费的情形。原告已于2015年达到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职期间未缴纳保险系原告主动放弃其权利,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均以年龄大为由,不再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原告系自己辞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原告工作期间摔伤的事实不清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且每年被告为原告额外多支付2个月工资,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延时费用,且原告在2006年至2015年6月之前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原告第十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对工资没有具体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逐年增长。被告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下发薪,计薪期间按自然月计算。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2017年4月24日。原告主张2017年4月24日工作时间原告在被告处摔伤。被告则表示不清楚原告摔伤情况。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4月。原告表示自己每月领取工资单。原告提供2016年工资单,工资单中对于被告支付的加班费有明确记载。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补贴。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向被告邮寄辞职信。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收到原告申请书。2017年5月10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不字第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持有被告发放的工资单,工资单中对于被告支付的加班费有明确记载。原告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原告第一项、第九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达到法定退��年龄,2017年5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自2006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6月至2017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5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4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时摔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报销2017年4月医药费400元及支付后期治疗费2000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4月工资,原告自2017年4月25日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6月至2017年4月公积金损失79200元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6月至2017年4月工龄工资6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应适用一年期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2016年3月15日之前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威世运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雄春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二、驳回原告贺雄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贺雄春负担3元,被告天津威世运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